(2015)天民园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锋与聂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聂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90号原告刘锋,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品正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址江苏省徐州市,现住临沂市。委托代理人邱立波,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懿,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刘锋与被告聂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现住所,经本院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的现住所,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锋诉称,2009年3月被告想做她的老本行广告业务,需要资金注册公司,向原告借款。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27日原告陆陆续续将在滨州买房不成的退房款20多万元,以及工资收入等共计433400元分批分次借给被告。2012年1月底,被告书写一张42万元的借条,但落款时间是2010年8月4日。此后,原告一直催要借款,但被告以注册过程中被人骗了无力还款、身体不好、北京看病要账等各种理由不予还款,只在2013年春节前还款一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423400元及利息50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刘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聂依于2010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2、2014年2月16日及2014年2月20日的录音材料共三份、录音U盘一个,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以及被告聂懿与聂依系同一个人,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打到原告自己的帐户中;3、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一份(8页)、中国建设银行无折/卡存款凭条一份,证明欠款总额为433400元;4、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一份(6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山东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锋与刘峰系同一人;6、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7、打款目录一份,证明原告分21次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时间、金额。被告聂懿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聂懿向其借款共计433400元,已偿还1万元,尚欠借款423400元,对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该借条载明:“借滨州刘峰肆拾贰万元整,于2012年2月底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聂依2010年8月4日。”原告认为上述借条中载明的“刘峰”就是其本人,“聂依”就是本案被告聂懿,对此原告提供2014年2月16日及2014年2月20日的录音材料共三份、录音U盘一个,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被告聂懿与聂依系同一个人。原告称2014年2月20日两份录音材料中主叫号码是被告的电话号码,被叫号码是原告的电话号码,原告认为主叫号码应该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对此其没有证据提供,原告本人的号码没有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原告还提供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6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称:其中电话号码***********二张短信照片、***********三张短信照片、***********一张短信照片,被告使用上述三个号码向其发的短信,***********号码登记的应该是被告的户名,其他二个号码是被告后来使用的,是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不清楚。关于上述借条的出具时间,原告称该借条是2012年1月底出具的,因为借条当时是被告送到原告同事的家里,后同事将该借条转给原告,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8月4日,后来原告发现时便打电话问被告,被告说其早就打好了该借条,一直没有去找原告,所以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4日。关于借条中落款人的名字是否系被告本人所签,原告称被告书写该借条时其并未在场,是被告本人将该借条写好之后交给原告的同事吕钟伟,吕钟伟又转给原告的,除了上述借条中载明的签名外,其没有见过被告本人其他的签名。关于借款的原因,原告称被告借款是为了办理公司注册需要资金,后期是被告称其每个月需要向中央电视台及山东电视台支付栏目租借费。关于借款的来源,原告称借款来源其中一部分是其工资收入,有一部分是其向别人所借款项,其中20万元是其在滨州购买房屋的退房款,其从事汽车4S店总经理工作,每月收入16000元。关于借款的支付事实,原告称其原来有一张在济南工作时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当时用于发放工资使用,其将该卡借给了被告使用,当时卡内还有存款33000元,这是第一笔借款;后来,其陆续将借款分19次转帐到被告持有的原告的这张银行卡中;还有一笔借款是2010年2月12日被告让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其表妹王宇的帐户支付借款,原告将借款2万元存入王宇的帐户中支付给被告;上述共分21次支付给被告借款共计433400元。原告称:在2010年10月其要求被告对所有借款出具借条,但是当时被告没有出具;而且在借款的中间其也曾经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说如果不支付电视台栏目租借费,电视台就与被告解除合同,那被告就拿不到相关的收益,也就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考虑到这一点,原告就继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23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借款期满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诉请中主张的50400元包括在以上计算方式之内,以上述计算方式为准主张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首先,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聂依”,与本案被告聂懿不是同一姓名,原告称其提供的2014年2月16日及2014年2月20日的录音材料共三份、录音U盘一个,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被告聂懿与聂依系同一个人,但原告提供的上述录音证据中载明的电话号码是否登记在被告聂懿的名下,是否为被告聂懿使用上述电话号码与原告进行通话,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致使本院无法认定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聂依”与本案被告聂懿系同一人;其次,关于上述借条的出具时间,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4日,但原告称该借条是2012年1月底出具的,且是原告同事将该借条转给原告的,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4日,而原告诉称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27日其陆续分次借给被告共计433400元,因此借条落款时间与原告所称的借款时间相矛盾;最后,原告称被告书写借条时其并未在场,是被告让原告的同事吕钟伟转给原告的,除了该借条中载明的签名外,其没有见过被告本人其他的签名,因此,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借条中载明的签名“聂依”就是被告聂懿本人所签。综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的“聂依”与本案被告聂懿是否系同一人、落款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出具时间相矛盾、签名是否为被告聂懿本人所签,对此原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6张,其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发送短信的电话号码系登记在被告名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使用上述证据中载明的电话号码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支付事实,原告称是分21笔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将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由被告,其中20笔借款是原告存入其本人的该银行卡中支付给被告的,还有一笔借款是2010年2月1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被告表妹王宇的帐户支付的。对此原告提供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一份(8页)、中国建设银行无折/卡存款凭条一份,予以证明借款总额为433400元及支付借款的事实。上述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一份(8页)中只载明了该银行卡的卡号,未载明该银行卡的户名,也未载明交易对方的账号及户口,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中国建设银行无折/卡存款凭条一份中户名为王宇,无法证明该凭条中载明的20000元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除上述证据外,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将借款4334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由被告持有,因此,原告主张其将借款433400元支付给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33400元的事实。同时,涉案借款433400元数额较大,且原告称该借款是被告分21笔向其所借,故所借款次数较多,与一般民间借款的惯例有异,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采信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本院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合理怀疑。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33400元,诉请被告支付欠款4234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原告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