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施国任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施国任,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林,系原告妹夫。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霍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国任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芦山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林,被告电信芦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国任诉称:2014年7月23日5时3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朱某某,沿芦邛路由龙门乡王家村向红星村方向行驶,至红星村机砖厂路段时,被悬吊在公路中间的一根白色网线缠绕后摔倒,造成原告及妻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天全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37天好转出院,医嘱休息4月,出院后每周来院复查。原告支出住院费用共计3598.16元,报销2935.03元,自己仍垫付1753.64元;原告受伤致一颗门牙断落、嘴唇疤痕明显进行整容,费用超过一万元以上;原告伤愈后,左手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十多年来长期从事兰草栽培及买卖,芦山4.20地震后从事餐饮经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了解,致伤原告的白色网线是被告公司架设的,已废弃不用多年,但被告未进行处理,致使该网线脱落悬吊于公路中间。该网线比较细,原告驾车经过时根本无法发现,造成此次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3.64元、护理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19970.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共计88836.04元。被告电信芦山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致原告受伤的线缆不属于被告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如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认为护理费每天不超过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最多认可500元、后续治疗费无相应的证据、摩托车修理费需提供票据,对鉴定费无异议。本案原告施国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事实,原告的受伤是白色网线造成的;3.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情况;4.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原件一组,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的情况;5.新农合审核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持,报账后剩余的医疗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7.从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兰草生意,长期在城镇经商、生活;8.房屋倒塌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4.20地震后原告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9.护理费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费用的支出;10.电话线实物一根,用以证明致伤原告电话线属被告公司所有;11.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修理摩托车费用;1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证据9的补充;13.租房合同原件、房屋租金收据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芦山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电信芦山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书并未确认白色网线为被告所有;对出院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休息时间过长,合理性不予认可;对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新农合审核表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要求重新鉴定;对从业证明、房屋倒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对护理费收条三性都持异议、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电话线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电话线属于被告公司;对摩托车维修票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认可原告摩托车受损500元;对租房合同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房屋租金收据原件,对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据虽附有身份证复印件,但出收据的人员并未出庭作证,也无相应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能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电信芦山公司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5时35分,原告施国任驾驶川T5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朱某某,沿芦邛路由龙门乡王家村向红星村方向行驶,至红星村机砖厂路段时,与悬吊在公路中间的白电话线发生缠绕,致川T566**号摩托车倒地,造成施国任、朱某某受伤及川T566**号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4年8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半脱位型)、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医嘱休息4月、出院后每周来院复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施国任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98.16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程序报销1844.52元,即原告现付出医疗费为1753.64元。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案事故当日,出具芦公交证字(2014)第51182620140723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因本案伤残被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被告之间就事故伤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来我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芦山“4.20”地震后,原告施国任与妻朱某某在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场镇经营餐饮业,同时在芦山县城租房居住已两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致原告受损的电话线是否属于被告所有或管理;二是原告的伤残赔付等计算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致原告受损的电话线是否属于被告所有或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陈述致伤其的物件为白色电话线,该线经自己多方求证应为被告方所有、管理和使用,而被告方作为电信企业庭审中也陈述公司在原告发生事故处有所属的电话线路,并辩称致伤原告的电话线不���被告。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被告对其通信线路对社会公众所负的相应安全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致伤原告的电话线予以否认应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致伤原告的电话线非公司所有或管理,但被告并未提供有证据对其否认主张予以证明,同时被告的陈述及辩解也不足以否认致伤原告的电话线非公司所有、管理、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致伤原告的白色电话线属被告所有、管理、使用。本案致伤原告的电话线常态下悬挂于两电线杆之间,属法律意义的悬挂物,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即本案被告电信芦山公司对其具��管理、维护和保证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被告电信芦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对本案电话线脱落造成原告受伤无过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电信芦山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赔付等计算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常年在外经商。2013年芦山“4.20”强震后,原告家农村的房屋严重受损,原告为了方便经商及生活,在芦山县城租房居住已两年。原告的生活消费及经济收入都主要源于城镇,其伤残赔付等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施国任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作如下认定:1.本案事实反映原告施国任因本案事故自付费医疗费1753.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36天、医嘱休息四个月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500元(45697元/年÷365天×156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36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为2880元(80元/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720元(20元/天×36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诉请7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9.原告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施国任因本案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总计74815.64元、财物损失500元。综合考量案件事故发生时的天气、天明及路面等自然状况,涉案电话线于事故发生前已悬吊于公路中间的事实及原告作为驾驶人员在驾驶摩托车时应注意的安全义务等相关因素。本院确认减轻被告电信芦山公司2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即被告电信芦山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9852.51元、财物损失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施国任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59852.51元;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施国任给付财物损害赔偿金400元;三、驳回原告施国任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原告施国任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负担13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生效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