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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房××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天津市××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个体经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孙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辩护人杨继明、邢举芝,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及诉讼代理人刘××、孙华,被告人房××及其辩护人杨继明、邢举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系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古文化街的市容整理,被害人邵××系古文化街个体商户。2014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房××与同事在对本市南开区古文化街进行清理时发现被害人邵××经营的摊位不符合合同要求,故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被告人房××与被害人邵××之妻熊××发生争执,后经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将此事解决。当日17时许,被告人房××再次与同事对被害人邵××的摊位进行清理时,因上述事宜在古文化街杨柳青画社后门处与被害人邵××发生矛盾,进而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房××用拳、膝盖等部位对被害人邵××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邵××眼部、头部、鼻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文证材料记载的邵××眼眶下壁骨折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头部、眼部、鼻部软组织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均属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其颈部软组织挫伤的医学诊断结果不宜评定损伤程度。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工作,将被告人房××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要求被告人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货品损失费、设备损耗费、员工遣散费等共计人民币909000元。经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被打后住院治疗八天,其发生医疗费182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9元、误工费酌定为15955.26元等共计人民币35771.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的陈述,证人王一×、马××、刘××、王二×、张一×、熊××、张二×、韩××、商××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法医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凭据,被告人房××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房××犯罪的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应当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证据不足,被告人房××无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房××法制观念淡薄,因执行职务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案件的发生是在被告人执行职务中,故被告人的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人房××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货品损失费、设备损耗费、员工遣散费的诉求,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任何凭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人房××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房××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稳定,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房××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771.37元(已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达强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人民陪审员  王 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茜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