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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潘如川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潘如川。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潘如川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如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亚萍、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主张损失项目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3789.21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680元只承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10000元。根据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本院认定被告赔偿10000元。4、营养费1700元因无须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5、误工费25235.7元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休息时间不应该超过90天,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系提供的原件,原件应为财务部保管,且无制单人、审核人、领款人的签名确认,工资表不合法。另原告主张按照制造业赔付的话已超过工资表中真实收入,认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该标准已超出了原告提交的前三个月工资表显示的平均工资,故误工费依法应按原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07.7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为准,经核算,误工费应22633.8元。6、护理费7000元对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34天;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餐饮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需护理期限为60天,该期限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张建荣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原告护理费应按餐饮业79.61元/天的标准计算,即4776.6元(79.61元/天×60天)。7、交通费500元交通费请求过高,认可300元。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元。8、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合计65104.91元38910.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张金光驾驶冀B×××××牌号车与原告潘如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潘如川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张金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如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张金光驾驶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如川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如川误工费22633.8元、护理费4776.6、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910.4元;以上共计38910.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潘如川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如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2元,由原告潘如川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董沂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