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易志雕等3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志雕,男,42岁,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200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仁福、蒋垂佳,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19岁,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方亮,男,27岁,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2007年12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谢方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志雕及其辩护人蒋仁福、蒋垂佳、被告人蒋某某、谢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易志雕在本市湖里区蔡塘村蔡塘社123号与宋某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并指使被告人谢方亮携带少量冰毒至该处一楼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2.次日20时许,被告人易志雕在本市湖里区蔡塘村蔡塘社123号111室与张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指使被告人蒋某某在该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2小包(重1.5克)。后公安机关在冲击该窝点时,当场查获被告人易志雕存放于此处的冰毒(重17.7克)、麻黄碱(重0.09克)。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易志雕指使被告人蒋某某租赁蔡塘社123号111室并先后多次容留张某甲、孙某某、张某、宋某某、钱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后于18日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同日22时许,被告人易志雕、谢方亮在该处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谢方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谢方亮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由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随案移送的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谢方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结伙非法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易志雕非法贩卖冰毒19.2克以及麻黄碱0.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其中被告人蒋某某非法贩卖冰毒1.5克,被告人谢方亮贩卖少量冰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志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志雕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谢方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易志雕当庭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的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现场查获的冰毒17.7克、麻黄碱0.09克不是其的,房间亦非其租赁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易志雕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谢方亮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易志雕在本市湖里区蔡塘村蔡塘社123号与宋某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指使被告人谢方亮携带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至该处一楼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2.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易志雕在本市湖里区蔡塘村蔡塘社123号111室与张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指使被告人蒋某某在该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1.5克)。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易志雕指使被告人蒋某某租赁蔡塘社123号111室并先后容留张某甲、孙某某、张某、宋某某、钱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湖里区蔡塘村蔡塘社123号111室门口抓获被告人易志雕、谢方亮,在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宋某某、钱某某等人,并当场查获被告人易志雕存放于此处的铁盒子1个,内有紫色盖瓶子1个(装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7克)、白色盖瓶子1个(装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克)、其他瓶子1个(装黑色粉末、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克)、透明塑料袋包5包(装白色晶体,其中4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8克、5.1克、0.7克、0.4克;1包含麻黄碱成分、净重0.09克)、透明塑料袋2包(装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克、0.4克)。公安机关在现场还查获蓝色塑料盒1个,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1.69克;粉色塑料盒1个,内有氯胺酮净重0.1克;小车形状文具盒1个,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3.9克、海洛因净重0.3克;粉色女士手提包1个,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3.2克,以及手机5部、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并向张某甲提取蓝底盒子1个,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1.1克;向张某提取透明塑料袋2包,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1.5克;向被告人谢方亮提取“小米”牌手机1部(号码为1315925****)。现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手机、矿泉水瓶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称,2015年1月18日其用本人电话(号码为1835970****)拨打贩毒人员“阿刁”的手机1315925****。接通后,其说朋友让帮买毒品,要两个,能不能便宜点。“阿刁”当时的背景声很吵,好像是在外面,让其发短信说。其就发短信问他两个350元行不行,“阿刁”回短信说可以,他人在外面,让其直接找他小弟拿。其带着3张百元面值和1张五十元面值的现金,于20时许到蔡塘社123号111室敲门。进入房间后,里面有五个人,房间内味道很重,“阿刁”不在,其中一名男子是“阿刁”的小弟,从桌子上的一个铁盒子内拿了两包冰毒给其,其将350元给他。其就离开房间。之后,等到“阿刁”回来后,民警将他们抓获。还证称,“阿刁”还有1部电话,号码为1835027****。其找“阿刁”买毒品,平时送货什么的都是他的小弟代劳,他自己一般不出门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易志雕即其所称的“阿刁”;被告人蒋某某即其所称的“阿刁”的小弟。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称,其系被告人易志雕的女朋友,“阿毅”等人一般称呼其为姐或嫂子。蔡塘社123号111室是“阿毅”开的房间。2015年1月19日其到该处找易志雕他们玩一下,即吸食冰毒,易说其不在,让其找“阿毅”。其到了之后,房间桌上就摆着毒品,就直接吸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即其所称“阿毅”。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称,其电话号码为1870952****。2015年1月18日22时许,其去找朋友“阿雕”,他租了个房间在蔡塘社123号111室,里面是专门提供让人吸毒的。其到了之后,见到里面已经有四个人,桌上有做好的冰壶,没有见到“阿雕”。后来警察进来,将他们都带走了。还证称,几日前,其在该处吸食毒品。现场查获的毒品,只有放在化妆盒内的1小瓶是其的,其余的不清楚。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易志雕即其所称“阿雕”。4.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称,其电话号码为1366606****。2015年1月18日20时许,其给朋友“阿雕”打电话说要找他聊天,他说在外面,过一会儿回去,让其至蔡塘123号111室等他。其到该处时,房间内两名有见过但不认识的男子。后来“阿雕”的老婆也过来了,从包里拿出冰毒说让大家玩玩,其吸食了两口就到厕所,当时屋内有五个人。后来就有警察来了。还证称,蔡塘社123号111室应该是“阿雕”租的,因为前两天他就说过住在该处。2015年1月10日左右,其在蔡塘社的另一栋出租房向“阿雕”买了200元的冰毒,是“阿雕”自己卖的,之前共向“阿雕”买过二三次毒品。现场提取的毒品中,有一个铁盒子装的,其有见过蒋某某从桌子抽屉拿出来给大家,其他的不知道是何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易志雕即其所称“阿雕”。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称,其找“雕哥”买过四五次毒品,大部分是其与“雕哥”当面交易。2015年1月17日凌晨,其用号码为1820593****手机跟“雕哥”号码为1835027****的手机联系购买一百元的冰毒,“雕哥”让其过去蔡塘123号拿,其不想上楼,因为与被告人谢方亮比较熟,又不愿意叫“雕哥”自己送,所以叫“雕哥”让谢方亮把冰毒送到楼下。联系好后,其走到蔡塘社123号一楼门口,当时铁门关着,其进不去,过了一会儿,谢方亮就下楼拿了一包冰毒给其,其拿了一百元给谢。同月18日22时许,其到蔡塘123号111室找谢方亮,谢不在。当时共有七个人,其中一个女的,其只认识张某、蒋某某,玻璃桌上放了一个吸食冰毒的矿泉水瓶,每个人都有吸,边聊天边吸。后来警察过来检查,将他们都带到派出所。还证称,前两天“雕哥”说他住在蔡塘123号111室。因为谢方亮也经常回来该处,所以其当天到该处找谢方亮。“雕哥”、谢方亮、蒋某某是朋友关系,谢、蒋经常到“雕哥”处吸毒,有时会帮“雕哥”送毒品给买家。现场查获的毒品中,只知道桌子上有个铁盒子,里面有几包毒品,蒋某某曾从里面拿毒品出来吸,其估计是“雕哥”的,其他的毒品不清楚。谢方亮自己没有电话。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易志雕即其所称“雕哥”;并辨认出谢方亮。还指认了2015年1月17日2时33分许,蔡塘社123号一楼监控录像截图中,铁门内的男子是谢方亮、铁门外的是其本人。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称,蔡塘社123号111室名义上是蒋某某开的房间,实际上是“阿雕”住的地方。“阿雕”、蒋某某、“亮亮”是普通朋友。“阿雕”平时会经常请大家一起免费吸冰毒,经常有人到住处找他买毒品。2015年1月18日19时许,其想找被告人蒋某某玩,蒋称其在蔡塘社123号111室。其过去后,房间内有三个人,正在房间内吸毒,桌上放着一个冰壶,其也跟着吸了几口。期间,陆续有几个人进来。玩了一会儿,“阿雕”就带“亮亮”出门了,出去时交代蒋某某等会儿有人来拿毒品,就把毒品先给对方。20时许,一个叫“成子”的男子过来,拿了350元给蒋某某,蒋某某就从桌上一个铁盒子里面拿了两包冰毒给“成子”,“成子”就走了。还证称,铁盒子里面的毒品都是“阿雕”的。之前,“亮亮”帮“阿雕”拿毒品到楼下给买家,然后收钱上来给“阿雕”。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易志雕即其所称“雕哥”,被告人谢方亮即其所称“亮亮”;并辨认出蒋某某。7.证人张建雄的证言,证称,其在喝酒的时候认识“阿雕”,他自己介绍有卖冰毒。2015年1月16日16时许,其在“阿雕”暂住的蔡塘社123号111号房间吸食过冰毒。其共吸食过三次冰毒,都是在“阿雕”的暂住处吸食的,毒品也是向“阿雕”购买的,每次都是100元。同月18日22时许,其到蔡塘社123号111号房间找“阿雕”还之前买冰毒的钱,到门口时,正好碰见警察来抓“阿雕”,就一起被抓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建雄辨认出被告人易志雕即是卖给其毒品的人。8.证人许巧汝的证言,其系湖里区蔡塘社123号出租房的管理员,证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向其租住111室,当场交了200元。次日12时许,其去敲门问需不需要继续住,他没有开门说要住。15时许,他到管理室交了100元。第三天12时许,其又问要不要住,他没开门说过一会再说,然后就一直没有交钱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许巧汝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9.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5年1月18日3时至5时间,被告人易志雕号码为1315925****的手机多次与宋某某号码为1820593****的手机通话;19时许,多次与张某号码为1835970****的手机通话或发送短信;19时至20时间,多次与被告人蒋某某号码为1825089****的手机通话;20时许,与钱某某号码为1366606****的手机通话;1月17日1时至2时许、18日3时许,号码为1835027****的手机与宋某某号码为1820593****的手机多次通话。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毒资、毒品、作案工具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查扣、接收的、毒资、毒品及作案工具,并将缴获毒品上缴等情况。11.提取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谢方亮及证人孙某某、张某甲、钱某某、张某等人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均呈阳性。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押金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许巧汝处提取了住宿押金收据一张,上写有蒋某某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及房费100元、押金100元等,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13.手机通讯录等照片,证实张某手机通讯录内存有名字为“啊叼”的手机号码1835027****、“啊叼2”的手机号码1315925****;2015年1月18日与“啊叼2”通话,并发送短信“塘边打电话过来要带一个,身上没这么多钱,二个三百五可以吗”,收到回复短信“可以”。从被告人谢方亮处提取的小米手机上与姓名为“成子”的短信联系记录亦有相同内容。1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现场缴获的毒品19包(瓶)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氯胺酮、海洛因成分。15.通话录音录像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录制张某与被告人易志雕通话的情况;该录音录像体现,张某提出二个能不能少一点,身上只有三百多元等,对方回答太吵了听不清楚,发短信等。16.被告人易志雕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易志雕在侦查阶段未供认本案犯罪事实,仅供称,其于2015年1月17日晚、18日上午、18日晚去过蔡塘社123号111室,其中17日晚见被告人蒋某某、谢方亮在该处吸毒,其仅有一部手机,号码为1835027****。辩称,18日22时许,其与谢方亮去蔡塘社123号111室找朋友钱某某,该住处是蒋某某的住处,其并未指使蒋租该房间;现场查获的人员中其只认识蒋某某、钱某某、张某甲,还有两男一女,有见过但不认识,其中女子平时开玩笑说过让她做女朋友或老婆,真实名字都不知道;从谢方亮处缴获的号码为1315925****的手机是谢方亮的;现场查获的毒品与其无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易志雕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谢方亮。1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4年12月,其在蔡塘网吧上网时认识被告人易志雕,平时都叫他“雕哥”。得知易有卖毒品,就找他买了二三次冰毒。比较熟悉后,其去易志雕租住的日租房玩过几次,在那有人向他买毒品,也有人在他住处吸毒。平时毒品交易都是易志雕与买家交易,偶尔他玩电脑没空,买方电话联系好易志雕后,易让被告人谢方亮下楼送货。2015年1月16日16时许,其到易志雕的日租房玩,易说他没有身份证,就拿了220元给其,让其到隔壁蔡塘社123号帮开一间日租房,当时谢方亮等人也在场。其一人至蔡塘社123号找一女管理员开了111房间,并登记了其本人的身份信息,支付房费100元加押金100元,还剩20元退还易志雕。后将房卡交给易志雕,易就搬到该处住。期间,易志雕好像去买冰毒出去了一趟,回来时带了冰毒,还有很多人到房间内吸毒。其认识的有宋某某、张某、谢方亮、钱某某、张某甲还有易志雕的女朋友孙某某(平时称呼为嫂子)。这些人主要是在这里打游戏,玩游戏的过某中,叫易志雕请一点,易志雕就拿出一点冰毒请大家吸。17日16时许,其至111室,易志雕、谢方亮在房间内打游戏,期间有几个人来找易志雕买毒品,其中有一叫“成子”的男子,还有几个人在房间里面随便吸几口后离开。吸毒人员中有张某甲。21时,其就回家了。18日16时许,其至111室,还是易、谢二人在打游戏。后来,宋某某、张某、谢方亮、钱某某陆续过来。19时许,易志雕、谢方亮有事出去,易志雕交代其等会“成子”会来拿毒品,让其从桌上一个铁盒里面拿两包给他。约半小时,“成子”就过来了,拿了350元,说是跟易志雕讲好的价钱。其打电话问易志雕要多少钱,是谢方亮接的电话,其问是不是350元,谢说“嗯”。其就将350元收下,并从铁盒内拿了两包冰毒给“成子”。之后,张某甲和孙某某也过来了,易的女朋友就拿出冰毒请大家吸,所有人就在房间内一起吸。22时许,其准备开门回家,民警冲进来将他们抓获。易志雕、谢方亮刚好回来在门口也一起被抓获。民警对房间进行了检查,在一个铁盒子内发现了毒品,这个铁盒子是易志雕的,里面有二个瓶子包装的冰毒,是白色的晶体,其中一个紫色盖瓶子,一个是白色盖;一个紫色盖瓶子包装有黑色的粉末,具体是什么毒品不清楚;五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是白色的晶体;二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果,里面是红色药丸;一个蓝色的塑料盒内有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是白色的晶体,另一锡纸包的冰毒,是白色晶体状,这个塑料盒是孙某某的;一个粉色塑料盒内有一小瓶白色粉末,也是孙某某的;一个小车形状的文具盒内有两瓶毒品,一瓶是白色晶体,应该是冰毒,另一瓶是白色块状物,应该是海洛因,文具盒不清楚是谁的,但是放毒品的瓶子是张某甲的;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里面是白色晶体,放在孙某某的粉色女士手提袋子。上述毒品,民警查获后均进行了当面称重。现场还提取了五部手机,民警还从其处查获了帮易志雕贩卖毒品的350元。还供称,易志雕有两部手机,一部号码为1315925****的“小米”手机,其被抓前就是打这个电话然后谢方亮接的,平时该手机都在易志雕身上,谢方亮自己没有手机;还有一部号码为1835027****的白色手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易志雕、谢方亮及孙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张某;并指认了2015年1月17日2时33分许,蔡塘社123号一楼监控录像截图中,铁门内的男子是被告人谢方亮、铁门外的是宋某某。18.被告人谢方亮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4年12月,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易志雕,后来混熟了,易志雕会免费请吸毒。有时易志雕没空,有人来买毒品,其会帮他送到楼下,然后交易完把钱拿回来交给易志雕,但是交易是易志雕自己联系。2015年1月16日下午,其与易志雕、蒋某某都在,易志雕问谁有身份证,蒋某某说他有,之后易就叫蒋去租个房间好一起吸毒,后来蒋就租了蔡塘社123号111室。至18日,其共去了该房间三次,都是去找易志雕,易均有请其吸毒,每次都有很多人在,其认识的有蒋某某、宋某某、张某甲等人。17日凌晨,宋某某找易志雕买毒品,底下一楼铁门关了上不了,易志雕在玩游戏,其就帮忙拿了一包冰毒给宋某某。18日,其与易志雕一起出去吃饭,离开时就只有蒋某某和张某在,易交代蒋等会儿有人过来拿东西,让蒋把东西给他。吃完后,二人就分开了。22时许,其回到蔡塘社123号111室就跟易志雕碰面走到一起,其要打电话向易借手机,刚上二楼就被民警抓获。还供称,被告人易志雕有二部手机,除了一部在其身上查获的号码为1315925****的小米手机外,还有一部白色的号码为1835027****的手机。并当庭指证从现场查获的铁盒子内的毒品系被告人易志雕所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方亮辨认出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及宋某某;并指认了2015年1月17日2时33分许,蔡塘社123号一楼监控录像截图中,铁门内的男子是其本人、铁门外的是宋某某。1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证实被告人易志雕、谢方亮的前科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实证人孙某某、张某甲、钱某某、张某、宋某某等人因本案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有人在蔡塘村蔡塘社123号111室贩毒。后民警让张某打电话与贩毒人员联系,并发送短信。同日20时许,张某至蔡塘社123号111室与对方交易。22时许,民警在该房间门口抓获被告人易志雕、谢方亮,在室内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宋某某、钱某某等人,并在室内缴获毒品若干。现场处置时,张建雄到该房间找易志雕购买毒品,被民警一并抓获。关于被告人易志雕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关于起诉指控的第1起贩毒事实,经查,监控录像截图及被告人蒋某某、谢方亮、证人宋某某的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33分许,谢方亮、宋某某在蔡塘社123号一楼进行毒品交易;证人宋某某证称案发当日凌晨其用号码为1820593****的手机与被告人易志雕号码为183502722284联系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后易志雕让被告人谢方亮送至楼下给其;通话记录清单体现,当日1时至2时许,该二号码间多次通话;被告人蒋某某、谢方亮、证人张某等人均指证号码为183502722284的手机系易志雕所使用,易志雕本人亦予供认;被告人谢方亮供称,案发当日凌晨,其帮易志雕拿了一包冰毒给宋某某。综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易志雕与宋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由被告人谢方亮送毒品给宋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易志雕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2.关于起诉指控的第2起贩毒事实,经查,(1)证人张某证称,其使用本人号码为1835970442的手机与被告人易志雕号码为1315925****的手机联系,要求购买两个冰毒,还发短信问两个350元行不行,易志雕回短信说可以,让其找小弟拿,之后其到蔡塘社123号111室,被告人蒋某某将两包冰毒给其,该证言得到通话记录清单、手机通讯录等照片、通话录音录像等证据印证;(2)被告人蒋某某供称,案发当日19时许,被告人易志雕、谢方亮出去时,易志雕交代其拿毒品给张某,约半小时后,张某来拿毒品,其还打电话给易志雕确认价格,该供述得到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谢方亮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的印证;(3)证人钱某某证称,案发当日20时许,其给易志雕打电话,通话记录清单体现,当日20时许,号码为1315925****的手机与钱某某号码为1366606****的手机通话;(4)提取笔录、毒品上缴收据体现,公安机关从证人张某处提取了相关毒品。综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张某与易志雕联系好后,易志雕指使蒋某某贩卖净重1.5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的事实,被告人易志雕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3.关于起诉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查,(1)被告人蒋某某供称,蔡塘社123号111房间系被告人易志雕指使其租赁的,其还供述了租赁该处所的相关细节,该供述得到被告人谢方亮的供述、证人许巧汝、张某甲、钱某某、宋某某、张某的证言、押金收据的印证;(2)被告人蒋某某供称,宋某某、张某、谢方亮、钱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案发期间在蔡塘社123号111室吸毒,被告人谢方亮、证人孙某某、张某甲、钱某某、宋某某、张某等人亦有相关供证在案,并得到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的印证。综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易志雕指使蒋某某租赁蔡塘社123号111室,后容留多人在该处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易志雕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4.关于现场查获的毒品是否被告人易志雕所有的问题,经查,(1)如上述,被告人蒋某某等人的供证证实蔡塘社123号111室系被告人易志雕指使蒋某某租赁;(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了,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甲基苯丙胺、海洛因、麻黄碱、氯胺酮等大量毒品,其中铁盒子1个,内有紫色盖瓶子1个、白色盖瓶子1个、其他瓶子1个、透明塑料袋7包,共装有甲基苯丙胺17.7克、麻黄碱0.09克;(3)被告人蒋某某供称,现场查获的铁盒子是易志雕的,被告人谢方亮、证人宋某某、张某均指证该铁盒子系易志雕所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亦能部分佐证。综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现场查获的铁盒子内的甲基苯丙胺17.7克、麻黄碱0.09克系易志雕所有的事实,被告人易志雕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谢方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结伙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易志雕贩卖甲基苯丙胺19.2克、麻黄碱0.09克;被告人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被告人谢方亮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结伙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易志雕、蒋某某一人犯两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易志雕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志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某某、谢方亮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谢方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志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1月18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方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手机、矿泉水瓶,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何双全人民陪审员倪五洲人民陪审员黄安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