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魏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46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北斗街XX号1-2-1。曾于2007年因犯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22日经减刑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帅、郭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魏某用本人身份证明材料申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1604,之后持卡在沈阳市和平区等地套取现金、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4月14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0414.5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32183.47元。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魏某仍未还款。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