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行至寿阳县平舒煤业公司旧澡堂内找工友常某某时,看到常某某更衣箱旁边的被害人梅某某的更衣箱锁具有损坏现象,便用手拽开梅某某的更衣箱,盗窃现金1700元和价值150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案发后,刘某为了不让常某某将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事说出去,便将赃款分给常某某7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1635元已追回并已返还梅某某。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该的犯罪事实,被盗部分物品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某供述;2、被害人梅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常某某证言;4、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5)第2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志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俊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