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执异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段国新与常天喜民间借贷纠纷案宫瑞国提出异议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国新,常天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朔中执异字第13-1号案外人宫瑞国,男,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应县人,住址:应县*号。申请执行人段国新,男,汉族,1958年12月23日出生,无业,住址: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号。被执行人常天喜(又名常天玺),男,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住址:山西朔州市应县X号。本院在执行段国新与常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宫瑞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宫瑞国请求停止执行段国新诉常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申请人位于山西省应县广新小区南起26号门面房的执行。案外人宫瑞国称,2006年12月18日,异议人宫瑞国向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天喜)购买了位于山西应县广新小区南起26号门面房,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当日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移交于申请人。申请人对房屋进行了精装后,出租与他人。并提供广新住宅小区售楼协议书、房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本院查明,案外人宫瑞国与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独资股东常天喜(被执行人)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广新住宅小区售楼协议书,购买应县广新住宅小区临街商住楼从南起26号,面向西。同日案外人宫瑞国支付60万元购房款,并由被执行人出具房款收据。后应县房产管理所为S2-26颁发房权证(应房字第020**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常天玺。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朔中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常天喜位于应县迎宾路广新小区的八处房产(房产证号应县房权证应房字第02068、02050、02061、02059、02067、02075、02074、020**号)。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人常天喜出具说明:这八套房屋(包括房产证号为应县房权证应房字第020**号商住楼)全部于2006年出售,并交付购买人,当时广新小区所有房屋全部是我的名字(常天玺),这八套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另常天喜提供了与宫瑞国签订的广新住宅小区售楼协议书及相关票据复印件。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8日,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独资股东常天喜(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宫瑞国签订了广新住宅小区售楼协议书,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宫瑞国,宫瑞国支付了购房款。虽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常天喜名下,但案外人宫瑞国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其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应县迎宾路广新小区S2-26商住楼房(房产证号:应县房权证应房字第020**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玉宝审 判 员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焦嫣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昭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