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董萍与冯寿乔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萍,冯寿乔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董萍。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寿乔。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萍与被告冯寿乔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萍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将其所拥有的白塔农技站土地提供给原告建房。原告给付被告土地转让费4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扣留了原告售房给他人所办理房产权证一本,造成原告损失98800元,并占用原告开发地块上平房三间75平方米,价值100000元。被告的无理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198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寿乔辩称:1、原告诉称造成98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处分的是他人财产,而且其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2、原告诉称占用3间平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占用的是自己购买的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负责提供资金等一切施工事宜,并负责施工安全,被告只提供土地,但是原告所欠农民工资151280元已经由被告垫付,该资金应该由原告偿还,施工期间原告因资金缺乏中途退场,被告自己组织资金人员将工程进行到施工结束,其中被告付出了大量的资金和能力。4、被告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作为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冯寿乔购买了东海县白塔埠镇人民政府公开拍卖的原白塔农机站的土地后,于2009年11月12日与原告董萍签订了合作开发白塔农机站的土地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冯寿乔乙方:董萍一、甲方现将“八一”路北侧(原白塔农机站)土地提供建房,地界面积按镇规划所规划图面积为准。二、乙方提供建房资金及办理土地证、准建证等一切费用。三、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付给甲方房屋共8套。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准建证。如地界产生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2、积极配合乙方和白塔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关系,确保施工正常进行。3、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售楼的分户手续(产生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4、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的水电安装手续(产生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五、乙方责任:1、按图施工,施工符合工程验收合格等级要求。2、负责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及一切施工事宜。3、如发生安全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各自责任,如违约,赔偿各自一切经济损失。七、其它条款:楼房土地证、准建证归乙方保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更改了协议,原定给被告冯寿乔8套房屋变更为100万元现金。在被告冯寿乔所购买的白塔农机站的土地院墙外,有张守志三间平房,2009年11月冯寿乔购买了张守志的这三间平房。原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办理了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开始施工,因土地转让不符合有关规定,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转让给原告董萍。自2009年12月至2014年8月董萍陆续支付土地及房款1146500元。2013年2月孙秀明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3)东白商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寿乔与董萍支付工程款161998元。判决后,经本院执行,冯寿乔支付了工程款151280元。在原告售房过程中,张道元购买了原告所建的一套房子,原告为张道元办理了房产证,后张道元认为房屋存在一些问题,退回了房子,将房产证也退给了冯寿乔;原告后将该套房子卖给张金叶,在原告要求被告交出张道元的房产证,将房子过户给张金叶时,冯寿乔以他为原告垫付工程款为由扣留了张道元的房产证,因房子无法过户给张金叶,张金叶扣留了98800元房款没有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合作协议、付款协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欠条、房产证,被告举证合作协议、付款协议、(2013)东白商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张守志的收条、原告与张金叶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原被告双方协商更改合作协议,原定给被告冯寿乔8套房屋变更为100万元现金,但对于购买张守志三间平房是否包含在100万元中没有约定;因原被告共同开发房地产,对外债务已由法院判决两人共同承担,至目前为止,双方帐务没有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1988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6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周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