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连环,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立胜、陈祥梦,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立胜、陈祥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被害人杜某位于鱼台县中达商贸城的子清酒水经销部内,二人因酒水账目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杜某的右颈部,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水果刀一把;2、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田某、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杜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本案具有偶发性;3、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4、当庭认罪悔罪,并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被害人杜某位于鱼台县中达商贸城的子清酒水经销部内,二人因酒水账目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杜某遂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杜某继续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杜某的右颈部。后被告人李某扶着被害人杜某来到路边并让路人拨打120,110警车及120救护车相继赶到,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杜某一同来到鱼台县人民医院,后被告人李某自行前往鱼台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被害人杜某的伤情后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杜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杜某对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相证实:1、物证水果刀,证实被告人李某以之伤害的被害人杜某。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杜某在案发之时拨打110报警的情况。(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上午12时许到鱼台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的情况。(3)本院调解笔录、收领款条,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杜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3、证人证言(1)贾某证实,在2015年2月5日上午11点多,其看见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扶着一个妇女从其家门前路过,那个妇女嘴里往外吐血,男的让其打120。(2)聂某甲证实,在2015年2月5日中午12点左右,其看见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抱着一个妇女在门口站着,妇女胸前衣服上全是血,110警车到了后把他们拉走了。(3)齐某证实,在2015年2月5日11点多,其从一个妇女所经营的酒水行门口经过,听见店里面有争吵的,过了有十分钟,其看见那个女的让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扶着往大路上走了,女的全身是血。(4)聂某乙证实,在2015年2月5日上午11点多,其听到有人喊出事了,救命,后其看到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抱着在商贸城卖酒水的女的在公路南头站着,女的身上全是血,经其询问,男的说是他害的,他投案去,110警车赶到后把男的女的一块拉走了,并证实其顺着血迹来到了案发现场,并在屋内的桌子上发现了一把带血的单刃水果刀。(5)田某证实,在2015年2月5日上午,杜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她的店里去,其赶到后发现门口全是血,后其到医院才知道杜某被李某捅伤,其并证实了李某与杜某二人之间的生意往来经过。4、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李某因酒水账目发生争执后,其打110报警,后李某用水果刀伤到了其左手及脖子处。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案发当日因酒水账目问题来到被害人杜某在鱼台县中达商贸城经营的子清酒水经销部,后其与杜某发生争吵,在刚开始吵的时候杜某打了110,后二人继续争吵,其拿出来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吓唬杜某,后其用水果刀刺伤了杜某的脖子,脖子就流血了,其一只手搂着她的肩膀,一只手捂着她的伤口,出了门口其就让旁边的人打120,在其二人走到大路上后,110警车就到了,其扶着杜某上了110的车,大约走了200米就碰见了120,其二人又上的120的车,到鱼台县人民医院后其帮着把杜某放到担架上,其就到鱼台城区派出所投案了。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杜某的颈部损伤属轻伤一级。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具体位置及案后现场情况,并证实从现场提取了本案物证水果刀一把。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客观上降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且其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磊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宗素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