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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金刚与苏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刚,苏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王金刚,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宗倩,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苏杰,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苏同民,系被告苏杰父亲,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诉讼代表人:惠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金刚与被告苏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倩、被告苏杰的委托代理人苏同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刚诉称:2014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苏杰驾驶鲁LB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42省道岚山区大朱曹一村路段掉头时,将沿342线由东向西行驶王金刚驾驶的鲁DFE***号牌摩托车撞倒,致原告王金刚及鲁DFE***号牌摩托车的乘车人杨晓娟受伤。原告经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脑外伤,颅脑骨折,脑震荡、鼻骨骨折,额窦开放性骨折、眼睑裂伤、泪小管断裂、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牙齿冠折等。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万余元。2014年4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日公交认字(2014)第0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刚、杨晓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苏杰驾驶鲁LB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倒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苏杰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苏杰驾驶的鲁LB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58764.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但应当与另一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苏杰驾驶鲁LB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42省道岚山区大朱曹一村路段掉头时,与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金刚驾驶的鲁DFE***号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金刚及鲁DFE***号牌摩托车的乘车人杨晓娟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0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刚、杨晓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苏杰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B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从案外人苏飞扬处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金刚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250.20元,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脑外伤,颅底骨折,脑震荡、鼻骨骨折,额窦开放性骨折、眼睑裂伤、泪小管断裂、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牙齿冠折,支出住院医疗费31117.97元,在青岛眼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31.83元,在山东省眼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02.80元,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31元,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77.95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为7天、4天,被诊断为泪小管断裂、睑外翻、外眦角下斜畸形、角膜瘢痕、头面颈瘢痕增生,支出医疗费17943.58,以上共计医疗费51455.33元,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和用药明细,能够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情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日方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面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右泪小管断裂,经治疗现仍流泪,构成十级伤残;牙齿后续治疗费用8580元;右眼外伤角膜瘢痕影响视力,可行角膜移植,预计费用20000元;右眼上下睑畸形,需到外地整形,约需费用19000元。原告王金刚因事故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51455.33元;后续治疗费4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0元/天30天+50元/天11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和原告伤情,确定原告误工150天,原告为日照市岚山区某木材加工厂职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555元,误工费47775元(9555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3282元(29222元/年÷365天41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128576.80(29222元/年20年22%);结合原告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原告因就医支出住宿费316元;支出法医鉴定费1440元;原告因伤致残,今后的生活和精神受到一定影响,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85575.13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晓娟的损失,已经本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588号案件调解结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杨晓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1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票据、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2015)岚民一初字第588号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杰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掉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金刚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苏杰驾驶的鲁LB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支持;其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刚各项损失108485元。附注:120000元-11515元=108485元。二、被告苏杰赔偿原告王金刚各项损失共计177090.13元,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还应赔偿原告王金刚167090.13元。三、驳回原告王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1元,减半收取3341元,由原告王金刚负担549元,被告苏杰负担2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