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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横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雪云与周培坎、应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云,周培坎,应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商初字第104号原告:王雪云,农民。被告:周培坎,农民。被告:应春琴,农民。原告王雪云与被告周培坎、应春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坎、应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雪云起诉称:2004年1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息1%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培坎、应春琴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时间,并有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为凭。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雪云与被告周培坎、应春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当事人在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法权利人依法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培坎、应春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雪云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培坎、应春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顾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