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5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牛阔与大连南美制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阔,大连南美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707号原告牛阔,男。委托代理人曲日旭,系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南美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振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牛阔与被告大连南美制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阔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日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南美制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因其法定代表人定居台湾未出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初,从事车间主任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从2006年10月起,被告以公司效益不佳为由,在原告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100,000元。称原告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虚伪造假的,欠缺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恶意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大连南美制药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以获得非法利益,法院应予以驳回。理由为:1、答辩人任振刚拥有大连南美制药有限公司88%股权,自2013年4月26日变更为大连南美制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及公司法人代表起,从未委派他人前去法院领取传票,亦未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与本案诉讼有关的事宜。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所盖公司章(编号为2102005053032)与答辩人任振刚所持有的公司章(编号2102853051705)不符;2、答辩人任振刚对原告向大连南美制药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毫不知情;3、答辩人任振刚自2013年4月变更为法定代表人起,未聘用原告等11人,原告等人起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请求2006年10月至2014年6月30日之薪资已超过法律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又称依据的主要证据已因动迁灭失,实为荒唐。基于上述答辩理由,本案存在许多虚伪造假侵害台商利益的不法行为,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之要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南美制药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由股东大连中药厂和台胞姚德明投资设立,现公司股东变更为大连美罗中药厂有限公司(前身大连中药厂)和台胞任振刚。2001年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振兴;2009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德礼;2013年4月26日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振刚。原告于1998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今,2005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800元/月,后双方每年续签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2011年6月被告公司场地被拆迁,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公司的财务账本、档案材料已因拆迁而全部灭失。原告自认其主张拖欠工资期间,被告每月向其支付部分工资,最少数额为500元。另查,原告因追索劳动报酬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4年7月16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673号-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生活费20,2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公司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该报表显示显示被告公司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有申报纳税的销售收入,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无申报纳税的销售收入。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欠资证明、纳税申报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答辩意见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自1998年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并于2005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劳动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虽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任振刚主张其自2013年4月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未聘用原告等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被告的该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一节。原告主张其月薪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对其工资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原告称公司的账务、档案等材料已因拆迁而灭失。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振刚常年定居台湾,不实际经营管理公司,被告公司日常由另案原告任高等人实际经营管理,故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不掌握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本院酌定按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原告主张期间内工资。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一节。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100,000元并提供“欠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2006年10月至2014年6月由于公司生产效益不佳,连年亏损,故拖欠本公司职工牛阔工资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0元)(说明:牛阔月工资贰仟贰佰元,其中已给付玖万捌仟元整,剩余壹拾万元整未给付)。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编号为:2102005053032),出具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份“证明”系被告公司财务主管任程为其出具。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理由为:1、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主张,自2013年4月26日起其未授权他人使用公章,公章一直由其保管;2、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公章编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手中持有的公章编号不相一致;3、根据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公司财务主管任程亦向被告主张拖欠工资,被告财务主管任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明”系经被告授权出具,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对该份“欠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存在,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上述义务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免除。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其向原告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的事实存在。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7月之前拖欠工资的请求。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制作、保存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义务期间为二年以上。本案中,被告履行该义务的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因此针对原告主张2006年10月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请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该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前文论述,本院认为被告不掌握相关证据,应由原告对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06年10月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应支付原告工资的数额问题。因被告公司于2011年6月被拆迁,确认被告在拆迁后是否继续经营是确认原告该期间内是否正常提供劳动的前提。针对该问题,原告主张2011年6月公司被拆迁后,包括包装车间、销售部、设备部等部门未停止经营活动,原告等人为公司留守人员,继续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货款清欠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公司方全面停止经营活动。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2012年1月18日、9月25日向大连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缴纳通信服务费的收据、2011年8月24日、2012年6月20日、7月26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自来水筹建办公室缴纳上述月份水费的收据、2015年2月6日向大连北部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7月份水费的收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进行开庭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任振刚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对该问题提出明确质疑并提供了工厂损毁照片以证明公司因拆迁而停业。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款收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公司拆迁后仍处于继续经营状态。理由是:1、上述收据只能证明款项为被告公司支付,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公司经营活动产生;2、上述收据虽产生于被告公司拆迁后,但并不是周期性、连续性的支出,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处于持续的经营状态。另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公司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该报表显示被告公司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有销售收入,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无申报纳税的销售收入。结合被告公司2011年6月被拆迁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公司自2012年3月起已不存在任何经营活动,在被告公司已无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原告仍主张其与其他员工正常提供劳动,且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货款清欠工作,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以后仍正常为被告提供劳动,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以后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该期间内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7月1日起为1,300元/月,因此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3,040元(1,100元/月×80%×12个月+1,300元/月×80%×12个月)。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每月已向其发放部分工资,本院遂按原告认可的最低数额500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为11,040元(23,040元-500元×24个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时效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2011)34号、(2013)77号)、《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南美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牛阔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生活费11,040元。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牛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何思蕾代理审判员 田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炜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