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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8号原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豪门花园11号楼1603室,组织机构代码61059986-6。法定代表人:郭敬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十层,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云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晛,该公司员工。原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诗庆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景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7时,原告聘用的驾驶员魏明忠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六安市解放路行驶至长安路南侧路口,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康文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乘坐人康文香将原告起诉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金安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997号判决书,依据客运合同关系判决原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各项赔偿款62575.6元和诉讼费710元,同时判决书认定了原告垫付康文香医疗费16871.14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履行了判决书中的给付义务。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6871.14元、各项赔偿款62575.6元、诉讼费710元,合计8015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将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保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理赔责任;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员魏明忠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造成乘坐人康文香受伤的事实,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具备行驶条件,且驾驶员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五、(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997号判决书、收条,证明康文香诉原告客运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结,判决原告利民公交公司承担各项赔偿62575.6元,且认定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871.14元,现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书中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垫付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二轮摩托车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中承担30%的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五的判决书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原告证明自己垫付的16871.14元应该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发票,而且在原来的原诉状上没有相应的诉讼请求。庭后,针对被告质证的医疗费用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871.14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7时,原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魏明忠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六安市解放路行驶至长安路南侧路口,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康文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逃逸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明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的客车乘坐人康文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文香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871.14元,由原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其后,康文香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判决原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康文香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925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鉴定费1300元。宣判后,原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中院二审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康文香领取原告赔偿款62575.6元及诉讼费710元,合计63285.6元。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双方在合同中还明确了特别约定:每座责任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4万元,财产损失0.1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9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辩称的仅能以交警部门认定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所负的次要责任给予30%比例赔偿的理由能否成立。经查:原告赔偿伤者康文香系基于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诉讼给予的赔偿,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中,作为相对方的承运人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其对乘坐人康文香所负的责任为安全承运责任,通过生效判决也已确定为完全责任,故被告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赔偿法则予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样,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关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的内容主张自己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赔偿的范围和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4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1万元。经核对原告给付康文香的赔偿款为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925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鉴定费1300元,同时垫付有医疗费16871.14元。故原告诉请不得超出约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康文香的医疗费16871.14元、赔偿康文香的残疾赔偿金50850.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9021.94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