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蓝某某,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畲族,上犹县人,务工,住上犹县陡水镇。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会昌县人,务工,户籍住址:会昌县周田镇,现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4月左右,原、被告一同在广东省揭阳市梅云镇鞋厂打工时相识后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原告于2007年2月10日生育男孩朱某祺;2008年7月20日,生育男孩朱某木;2010年6月10,生育男孩朱某炎。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在会昌县周田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几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但是,随着几个小孩的相继出生,被告的脾气越来越暴躁,而且心胸极其狭窄,疑心相当严重,做事又非常刻薄与小气。原告只要与其他男人说一句话,或者接听他人的一个电话,被告便对原告暴力相向。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的暴力行为荡然无存。此外,被告根本不把原告当成妻子看待,对原告毫无信任,甚至将原、被告打工所赚的近10万元钱,也以其舅舅的名义存入银行,从不向原告说明存款的用途与去向。第三个小孩出生后,因遭到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便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虽然被告没有同意,但双方的矛盾越来越僵。2013年5月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2013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双方互不来往,形同陌路,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朱某祺由原告抚养,朱某木、朱某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原、被告一同在广东省揭阳市梅云镇鞋厂打工时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2月10日,生育男孩朱某祺;2008年7月20日,生育男孩朱某木;2010年6月10日,生育男孩朱某炎。期间于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在会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几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年初,因原告外出两次,没有向被告说明去向及没有电话联系,原告回家后,被告又发现原告包中有很多男人的电话号码,被告因此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甚至还发生过撕打。2013年5月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驳回了其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仍然分居。另查明,被告平时外出务工,三个小孩均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在会昌县文武坝镇大丘背南区12号居住,均在县城学校上学。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2013)会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蓝裕招的证言、身份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面对解决,双方又缺乏信任,以致矛盾加深,夫妻感情裂痕加深,在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长期分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男孩朱某祺由其抚养,属合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婚生男孩朱某祺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朱某木、朱某炎由被告抚养,朱某祺及朱某木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朱某炎的抚养费原告应承担一半,因其在县城居住学习,抚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142元/年的一半计取即630.92元/月,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其满十八周岁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朱某祺由原告蓝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朱某木、朱某炎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朱某祺及朱某木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蓝某某按630.92元/月向被告朱某某支付朱某炎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其满十八周岁止,每年一付,限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木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