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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刚与被告田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田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312号原告李志刚。被告田冬梅。原告李志刚与被告田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被告田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借款利息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欠款的事实和欠款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我不同意给付欠款的利息,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田冬梅向李志刚借款20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万元借款利息3万元的主张,原、被告对20万元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借款20万元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笔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田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旭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