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新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宋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50号原告刘新民。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原告刘新民与被告宋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佳、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民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宋佳驾驶沪CM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至医院检查治疗。肇事沪CMXX**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前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经诉讼赔付。现原告因取内固定发生后续医疗费用,主张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193.7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2,483.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宋佳全部赔偿。被告宋佳未具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医疗费认可其中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宋佳驾驶沪CM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就一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涉讼,本院于2015年1月作出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新民441,961.47元。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为施行内固定取出术入住上海市浦东医院。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原告诉来本院。另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沪CMX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323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本案肇事机动车沪CMXX**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宋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应剔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90元,据实核算确定为10,1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应予确认;律师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5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0,929.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0,429.7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500元由被告宋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民10,429.70元;二、被告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民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刘新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宋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