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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盛贤学与盛维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贤学,盛维科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盛贤学,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福,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维科,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贤学与被告盛维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贤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福、被告盛维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贤学诉称,2012年农历2月4日,经我申请并有村两委研究决定,在我村南头给我规划宅基一处,村委规划后,平邑县白彦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5月19日批准我的宅基申请,给我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我于2015年2月28日施工建房,被告出面阻止不让我施工,还强占我宅基规划内的0.1亩宅基地不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我宅基地0.108亩,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维科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该地方是我的三十年不变的责任田,一直没有收回或者变更并耕种至今,没有任何争议,现在上面还种着庄稼,因为责任田没有到期,合同没有解除、变更,所以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不能成立。原告想来我的责任田盖房子,侵犯了我对责任田的管理权,所以我不让其盖房是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诉状中的内容,原告称有选址意见书,我不清楚,另外,原告是有宅基,并且有多位宅基,其再申请规划宅基明显违法,即使有选址意见书,也不应受法律保护,不支持该违法行为。原告选址意见书中的规划宅基占我的责任田的一分地,我没让原告占我的责任田。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5月19日平邑县白彦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选址意见书载明:编号X1425,建设单位(个人)名称白彦镇青山新村(盛贤学),用地面积196.3㎡(15.1m×13m),其四至东为盛文俊,西为盛贤学,南、北为街。同日,平邑县白彦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给原告出具暂收款3900元的收款凭证。原告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前一处房屋占土地,土地已归盛贤学使用,村集体在青山前给原有土地所有人已补齐土地,其中盛维科不满经调解劝说无效,还在原土地上耕种,其他村民无异议。特此证明,王敏,白彦镇青山村(平邑县白彦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4.8.4。但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该证明复印件中无“平邑县白彦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5年2月份,原告在规划土地上施工建房,被告予以阻止,双方争议土地约0.1亩,被告有种植的农作物。被告提交宋士亮、凌学花(未出庭作证)的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实争议土地系被告盛维科的责任田并耕种至今。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平邑县白彦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收取了原告盛贤学3900元并为原告盛贤学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了原告盛贤学住宅的用地面积及四至,据此原告盛贤学取得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盛贤学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盛维科辩称原告盛贤学所规划宅基地中的约0.1亩地系其责任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维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盛贤学的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盛维科应停止侵害,退出所侵占的约0.1亩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维科停止侵害,退出所侵占的约0.1亩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盛维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李伟华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