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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慧剑与毛雪华、汪国清、姜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剑,毛雪华,汪国清,姜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张慧剑,男,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王春美,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拂翔,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雪华,女,住上海市。被告汪国清,男,住址同上。被告姜丽娟,女,住上海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丛志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剑与被告毛雪华、汪国清、姜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剑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美、邵拂翔,被告毛雪华、汪国清、姜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雪华、汪国清、姜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丛志锋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剑诉称,毛雪华与汪国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毛雪华与汪国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月息1.5%,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因催讨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姜丽娟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2013年8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汪国清交付了该7,000,000元借款。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需向原告支付金额为2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就该款项已转帐归还。至今,被告仅归还借款2,000,000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毛雪华、汪国清共同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5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2、毛雪华、汪国清支付律师费350,000元;3、姜丽娟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借款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借款交付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聘请律师而产生律师费;4、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已归还了该项钱款;5、《结婚证》,证明借款发生在毛雪华与汪国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每日7,000元的违约责任过高,律师费过高。被告毛雪华、汪国清、姜丽娟辩称,对借款过程、保证责任及还款情况均无异议,除归还了2,000,000元借款外,未清偿其余款项。然而,原告已将该尚未归还的5,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包湘红(系案外人),并由包湘红处理抵押房产偿还债务,原告现已无权利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已免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抗辩,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承诺书》,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给了包湘红;2、经过公证的《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包湘红处理抵押房屋。原告表示,《承诺书》无法证明债权转让,其仅系意向书,并未将债权转让给包湘红,包湘红也未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8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毛雪华与汪国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月息1.5%,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应还未还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催讨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履约保证金210,000元,姜丽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舜元企业发展大厦A座20楼。毛雪华与汪国清在该《借款合同》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姜丽娟在该《借款合同》落款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8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汪国清交付了该7,000,000元借款。就上述借款,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仅归还过2,000,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汪国清转帐归还了210,000元履约保证金。2、原告与毛雪华于2015年2月17日形成《承诺书》一份,上面未载明债权转让给包湘红,包湘红亦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3、原告与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律师费总额为350,000元,2015年6月24日,该所向原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3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转帐凭证及交易明细、《结婚证》、《承诺书》、《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无法体现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因三被告系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过程中来院签收诉状材料,故产生公告费300元。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差距过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本案系争借款成立,除提供《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证明借款合意外,还提供银行转帐凭证及交易明细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三被告亦表示对借款过程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予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确认本案系争借款已归还2,00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给包湘红等抗辩,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三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从目前在案证据上看,并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原告将债权转让给包湘红的意思表示,甚至不存在经原告认可的明确的债权转让受让人,且原告也未放弃其债权,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5日,故该日的利息依照月息1.5%(即日息万分之五)予以支付,本院经核算后确认金额为2,500元,至于2014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现原告主张产生律师费350,000元,并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并鉴于原告关于借款利息与律师费的主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酌情支持280,000元。姜丽娟承诺对本案系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范围内主张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雪华、汪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慧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以及2014年2月15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5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002,500元;被告毛雪华、汪国清自2014年2月16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慧剑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该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实际还清时止(与第一项同时履行);三、被告毛雪华、汪国清向原告张慧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0,000元(与第一项同时履行);四、被告姜丽娟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载明的被告毛雪华、汪国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毛雪华、汪国清、姜丽娟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毛雪华、汪国清、姜丽娟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被告毛雪华、汪国清、姜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