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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寿宁县信用联社与李振明、李凤芝、张毅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振明,李凤芝,张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99号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寿宁信用联社),地址: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乐起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圣帆,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阳信用社主任,现住寿宁县。被告李振明,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李凤芝,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张毅,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寿宁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振明、李凤芝、张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宁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范圣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明、李凤芝、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宁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李振明以经营超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凤芝承诺该款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张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期限内按季结息,月利率按10.0‰计算,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毅返还借款本金14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86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截止到2015年2月5日,原告尚欠借款本金48600元,利息8818.79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振明、李凤芝偿还借款本金486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2月5日结欠利息8818.7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振明、李凤芝、张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寿宁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代理人范圣帆、被告李振明、李凤芝、张毅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为相关有权部门制作,其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利息计算清单》能相互印证,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被告李振明、李凤芝、张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李凤芝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陈述其与被告李振明系夫妻关系,为李振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今后此债务及贵社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我和借款人共同偿还”;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振明、张毅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振明以经营超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月利率10.0‰,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张毅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毅代偿还本金1400元,利息2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600元及利息8818.79元未还。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寿宁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振明、张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凤芝出具的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振明、李凤芝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是不对的,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振明、李凤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2月5日结欠利息8818.7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明、李凤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6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2月5日结欠利息8818.7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明、李凤芝追偿。三、被告李振明、李凤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李振明、李凤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振平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刘朝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彬彬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