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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常相坤与李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常相坤。被申请人:李钢。再审申请人常相坤因与被申请人李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常相坤称:一、案由定性不当,本案并非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事实是赔偿协议债务转让纠纷案;二是李钢做为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让给再审申请人,属于擅自转让债务,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李钢辩称:我与王连军、杜建岭、李金红以及杨玉岭合股经营期间杨玉岭死亡后,与杨玉岭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四股共应赔偿40万元,每股应该是10万元。之后我将股份转让给申请人常相坤,并特别约定杨玉岭的死亡赔偿金由常相坤支付。因杨玉岭亲属起诉我并由邯郸县法院判决我支付该笔赔偿款,所以我才起诉常相坤要求其给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针对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应围绕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这两方面进行审查。1、关于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常相坤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辨别调解协议的内容。调解的地点在法院城关法庭,当时在场的有办案人员和再审申请人常相坤及其同村村民常兴的、被申请人李钢的代理律师孔庆斌以及李钢的父亲李海,常相坤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再审审查期间,常相坤也未提交任何关于调解时违反其自愿原则的相关证据。2、关于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是:被告(常相坤)2015年4月1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2015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李钢)30000元,本案即全部结清。如果被告2015年6月15日前仍不能给付原告的上述50000元,被告自愿按欠原告100000元给付(包括已给付的部分),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来看,股份转让协议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应受协议的约束,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在常相坤和李钢之间的给付履行,内容并不违法。另外,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案由是根据案件争议事实而进行确定的,再审申请人常相坤称本案应是赔偿协议债务转让纠纷案,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没有该案由,而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的案由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综上:常相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相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立强代理审判员陈燕枝代理审判员王倩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郭荣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