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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摩云贸易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博顿塑料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摩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贤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顿塑料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上海摩云贸易有限公司、罗贤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的争议标的并非为给付货币,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上海博顿塑料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即履行义务方,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其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