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孟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东苏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某到海拉尔区哈萨尔桥下急速网咖内上网,玩到次日(31日)凌晨6时许,孟某某某趁对面上网人员熟睡时,将对面上网人员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海拉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37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某于2015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巴某某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讯问光盘,被告人孟某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