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梅与李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李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39号原告李梅。被告李玉斌。原告李梅与被告李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梅、被告李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李玉斌以购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原告需要资金时可随时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陆续归还原告7000元。2015年1月17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归还1000元直至还清,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7日起每月归还300元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因购房资金困难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已归还一部分借款,现在还欠原告借款19000元。因被告父母生病,小孩读书需要花钱,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梅与被告李玉斌是亲戚关系。2013年4月,被告李玉斌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梅借款26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7000元。2015年1月17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9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内容载明“今向李梅借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19000元)用于购房。特立此据。借款人:李玉斌2015.1.17”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斌向原告借款26000元,已归还7000元,还欠19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斌应偿还原告李梅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玉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