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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屠春和强奸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屠春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242号罪犯屠春和,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2010年6月4日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屠春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5日止)。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屠春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屠春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屠春和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屠春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