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6年9月4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完美风暴歌厅门前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对方报警后,被告人王×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交警赶至现场以简易程序处理此事故,认定被告人王×负全部责任。当日23时4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王×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0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王×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冬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