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付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84号原告付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文国,黎川县日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农民。原告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国、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之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李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李某丙,某年某月某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两个子女也不应把他们分开,共同债务原告也应该承担,一笔债务系经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的被告应支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2809.01元及相应利息以及经济损失20000元,另一笔债务系2011年8月20日向艾某甲借的借款50000元。此外,在2013年7月份左右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经被告多次规劝无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之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李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李某丙,某年某月某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均在黎川做事,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年底被告为挽救婚姻将原告接来家中居住,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了一段时间,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外出务工,正月十五原告也随之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5月21日,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甲应支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2809.01元及利息并支付补偿款20000元。婚生子女现在均在被告家生活,原告在黎川县某厂上班并在该厂居住,被告在黎川开挖掘机。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户成员信息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黎川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小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之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其他生活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并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在婚后未能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直到2014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该次诉讼最终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以此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出现了严重的危机。之后,被告曾试图挽救该场婚姻将原告接回家中居住了一段时间,但原告之所以如此也主要是基于考虑到两个子女还尚年幼,然而经过短暂时间的相处,原告仍然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最终还是离开了被告家,并一直分居至今,直至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至此可以看出原告对该场婚姻已经彻底失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可看出,虽然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也主要是因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以及债务分担问题,然而婚姻是自由的,婚姻双方既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一旦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因夫妻双方存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而剥夺婚姻一方寻求婚姻解脱的权利。再者,在本案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因双方及家人在庭审过程中情绪激烈、相互指责,导致庭审被迫中断,双方的家人本应相互尊重、谦让,使原被告的婚姻有个良好的家庭基础,婚姻关系也能更好地维护,然而双方的家人并未能积极的维护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反而使双方的婚姻关系更加恶劣。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陈述对方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本院认为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并由各自承担相应抚养费。关于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其应承担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该判决的生效证明材料,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向艾某甲的借款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仅提供了一张借条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出借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并由李某甲独自承担抚养费,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付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并由付某独自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