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顺钢铁有限公司与周立宣、何海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顺钢铁有限公司,周立宣,何海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中山市大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昔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锦英、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宣,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何海凤,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原告中山市大顺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立宣、何海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大顺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宣、何海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013年期间,在双方经济业务往来中,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向其两人共同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立宣五金加工厂(对外该企业又称立志五金加工厂)供应金属板等产品。截止2013年8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8155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偿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周立宣、何海凤向原告中山市大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5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以中山市横栏镇立宣五金加工厂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往来,中山市横栏镇立宣五金加工厂已经注销登记;二、送货单,证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供货435709.4元,已支付部分款项,还欠款项402761.4元未支付,后来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目前尚欠181552.4元。被告周立宣、何海凤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古镇立志五金加工店于2008年8月12日登记成立,于2010年8月2日登记注销;中山市横栏镇立宣五金加工厂于2012年8月1日登记成立,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注销,两者经营者均为周立宣。原告称两被告共同经营上述加工店,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两被告以立宣五金加工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金属板等产品,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累计435709.4元的货物并送至被告经营地址,由两被告负责签收。两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8155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立宣、何海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552.4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815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立宣、何海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宣、何海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552.4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周立宣、何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审 判 员 谭震华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