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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荣松人防建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荣松人防建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立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荣松人防建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27号银宇大厦A座第9层912号房。法定代表人黄浩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文,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南宁荣松人防建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被告荣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能公司诉称:2005年至2009年间,原、被告建立有多次固定价款消防设施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包括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战时通风系统工程、南宁市红十字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人防通风工程、南宁市大天下战时通风系统工程、丽园小区住宅楼战时通风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支付了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战时通风系统工程的进场费10000元、南宁市红十字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人防通风工程的工程款20000元、南宁市大天下战时通风系统工程的工程款70000元以及丽园小区住宅楼战时通风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一再推脱。原告曾为此在2012年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后因被告称只要撤诉,被告就支付工程款。原告随后撤诉。撤诉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96184元,其中61999元是丽园小区住宅楼战时通风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余下的34185元是其余三项工程的工程款。2014年2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现金付款10000元后,拖欠工程款共计112047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是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也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工程款之日起算。现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催讨未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三份独立的承包协议,最早是2005年7月16日签订,最晚是2009年4月17日签订。三份协议只有合同文本,没有施工的结算。从协议本身反映不出被告尚欠原告多少钱。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没有双方的盖章确认,只是原告对工程价款的累计,不能体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合同的订立、履行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都是其臆想,没有经过双方的结算。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人防通风工程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工程验收合格支付97%,余下3%的工程质保金。工期要求与土建工程同步。土建工程已于2006年左右完工。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起算;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战时通风系统工程约定的工期是30天,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0月起算;南宁市大天下战时通风系统工程的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价款支付期限分别于2009年4月17日、5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4万元。协议约定工期不超过六个月,应是于2009年10月施工并交付使用,诉讼时效应从该月起算。由于三项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从诉讼时效来看,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就前述工程款的争议于2012年4月28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随即撤回了起诉。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几份收据,被告没有支付过这些工程款,“黎丰”交付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人防通风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价为108114元;工期要求为与土建工程同步进行;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予埋件进场七天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20%为工程预付款,配件到场,风管制作安装完成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5%,经验收合格后留3%为工程质保金,其余款项一次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200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2008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战时通风系统的设备、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40284元;工期要求为30个工作日完成;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甲方付壹万元为工程预付款,设备到场,风管制作完成后甲方再付贰万伍仟元为进度款,经验收合格后留3%为工程质保金,其余款项一次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如在本工程竣工后三个月还没有验收,甲方也应付到合同款的97%。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进场费10000元。2009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天下战时通风系统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南宁市大天下战时通风系统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7400元;价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0000元给乙方作为设备定金;设备全部到场甲方再付40000元给乙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到总造价的97%;余3%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付清;施工完毕到工程验收不超过六个月,如超过六个月甲方不组织验收,则甲方必须付全款给乙方;工期为2天内进场,30天内完成全部安装工作。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7日、5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40000元。2012年初,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2年5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认可该案涉及工程款包括本案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现未有证据证明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故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三项工程均约定了总价款,且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扣除一定比例的质保金)。双方当事人虽都未能举证证明三项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但均认可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三份《承包协议书》分别于2005年7月16日、2008年9月20日、2009年4月17日签订,分别约定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人防通风工程的工期与土建工程同步、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战时通风系统的工期30个工作日、南宁市大天下战时通风系统的工期30日。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最晚也应在2009年6月前竣工。原、被告虽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原告于2012年就此提起诉讼,也表明其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原告再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收据虽发生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2月18日之间,但收据没有原件可核实,且无被告的公章,而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黎丰交付的款项即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故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萃华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人民陪审员  莫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梅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