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阎志刚、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阎志刚,鞠华,闫志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482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明斌,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阎志刚,农民。被告鞠华,农民。被告闫志坚,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志刚、鞠华、闫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明斌、被告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华、闫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阎志刚、鞠华、闫志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阎志刚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3000元,被告鞠华、闫志坚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阎志刚发放了借款73000元。借款期满后,由系统自动扣除本金1.35元,被告阎志刚拒付���款本金72998.65元、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阎志刚偿还借款本金72998.65元、到期利息2429.04元及逾期利息21992.72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72998.65元、月利率11.479995‰的逾期利息;2、被告鞠华、闫志坚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阎志刚辩称,该贷款以我名义贷的,但款是铁口信用社用的,铁口信用社让我以个人名义贷款,等东洲食品有限公司拍卖后把该笔贷款还上,不用我还。被告鞠华、闫志坚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阎志刚、鞠华、闫志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阎志刚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月利率7.6533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被告鞠华、闫志坚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阎志刚发放了借款73000元。借款期满后,由系统自动扣除本金1.35元,被告阎志刚拒付余款本金72998.65元、到期利息2429.04元及逾期利息21992.72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籍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志刚、鞠华、闫志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阎志刚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牟鞠华、闫志坚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阎志刚追偿。被告阎志刚辩称该款不是本人所用的理由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权利义务���系只产生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原告与实际用款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阎志刚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998.65元、到期利息2429.04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21992.72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72998.65元按月利率11.479995‰[7.65333‰×(150%)]承担逾期利息。三、被告鞠华、闫志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鞠华、闫志坚清偿后可以向被告阎志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