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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小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国成与朱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国成,朱文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小字第19号原告赵国成,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龙,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国成诉被告朱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成及委托代理人焦艳玲、被告朱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成诉称,2014年收完麦后,原告去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150元,干完活就支付工钱。后来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3300元的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事实由被告亲笔写的欠条为证。综上,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33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条是我打的。我也不是不给钱,但是,活没有干好,对方不给我钱,对方要求干好后才给工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赵国成27工,合计3300元,2014.10.19号,朱文龙”。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33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国成持有的被告朱文龙出具的条据内容,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该条据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300元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成劳务费3300元。二、驳回原告赵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亚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东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