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全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全付,刘某,陆光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16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付,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八公山区。2014年10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陆光宣,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八公山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八公山区。系本案被害人。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全付、陆光宣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八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全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艳、代理检察员吴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全付及其辩护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全付于2014年10月9日23时许,与被告人陆光宣酒后来到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纬六路南侧“祥记牛肉汤”馆,后陆光宣电话邀请被害人刘某一起吃饭。期间,陆光宣与刘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厮打,王全付遂持刀捅伤刘某的腿部及腰腹部。经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刘某先后到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费医药费43014.9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光宣、王全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伤人,并致人重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陆光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全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光宣、王全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光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全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三、被告人陆光宣、王全付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损失合计61453.7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全付上诉提出其归案行为构成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民事赔偿其只应承担30%的份额。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全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陆光宣与上诉人王全付酒后来到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纬六路南侧“祥记牛肉汤”馆,后陆光宣打电话将被害人刘某约来。期间,陆光宣与刘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陆光宣先用拳头对刘某进行殴打,后刘某将店内厨用三角刀拿在手上,陆光宣见状拿起店内长勺和王全付一起与刘某发生厮打,期间王全付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向刘某的腿部及腰腹部,致刘某肾裂伤。2014年10月27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刘某于2014年10月10日0时到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8日转入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2014年1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刘某伤情为开放性腹外伤、左肾裂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3014.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陆光宣系投案自首,王全付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信息证明:陆光宣、王全付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0日,王全付因故意伤害刘某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4、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王全付作案时所使用的匕首被公安机关扣押;5、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及病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因本案住院治疗28天,出院休息时间为6个月,治疗伤情产生的医药费用43014.92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晚上,其牛肉汤店来了三个人吃饭,他们吃好要买单,刘某刘某和被派出所带来的那个人(即王全付)要买单,另外那个人(即陆光宣)拉住王全付讲让刘某买单,连讲了两次,还朝刘某头上打了一下,刘某就从菜案上拿了一把切馍的刀朝陆、王讲不想搞他们,刘某也没有用刀砍,王全付从后面用左手夹住刘某的脖子,右手从裤子口袋摸出一把弹簧刀,握住有半个刀身,朝刘某左腿戳没戳上,从菜案上拿了把汤勺,朝刘某头上打,把汤勺都打断了,他又拿了一把汤勺还打,后刘某拿刀陆光宣砍了一下。当时其没在意到底砍没砍到,王全付拿刀朝刘某身上乱戳,他们三个就打在一起。其又电话报警。等报完警,其看见陆光宣脸上流血,刘某身上都是血,捂着肚子,后派出所的来了。2、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晚上11点左右,其“祥记牛肉汤”吃点东西,进店的时候看见外面吃饭的三个人。进去大概有六七分钟左右,刘某去付钱之后,有人好像一直在吵,可能是因为付钱的事,其看到有一个男子陆光宣拿着一把饭店炒菜的勺子在不停的打刘某,还有王全付跟刘某纠缠在一起,一直拉扯到其吃饭的桌子旁边,这时其才发现两人。各自手里拿了一把匕首和三角形的刀,想过去把那两个人的刀夺过来,但没有成功。后来其觉得陆光宣闹的比较厉害,就把陆光宣拉到外面去了。王全付出来针对他,以为其是跟刘某一起的人,王全付手里还有一把匕首,其就跟他说别动。饭店的人赶快打电话报警,后来110就来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祥记牛肉汤”吃饭,正吃着就看到三个人扭打在一起。其打电话报警,一会110就过来了。(三)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10月9日晚上10时左右,陆光宣打电话喊他出去聚聚,陆光宣、王全付与他就一起到土坝子一家牛肉汤店吃饭。吃饭的时候他就感觉他俩讲话不对劲,后来他去付钱,王全付就抓着他不让付,陆光宣骂了一句。陆光宣骂了那句话后,他感觉不对劲,感觉他两要打他,就从牛肉汤店桌子上拿了一把刀。王全付从身上掏出一把弹簧刀朝他左大腿就捅了一刀,他被捅后朝店里退。陆光宣拿个勺子上来打,他就拿刀挡,挡的时候把陆光宣的脸上划伤了,满脸血。看见陆光宣脸上受伤,王全付用弹簧刀又朝他左边腰间捅了一刀。这一刀伤的比较重。(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陆光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9日晚上大概十点钟左右,其跟王全付两个人都已经喝了三场酒了。因为以前跟刘某有点小矛盾,其就跟王全付讲想把刘某约出来打一顿,就是用脚、手打他一顿。当时跟刘某喝酒的时候刘某嘴里带着口头语骂他,他听了以后心里的火就抱不住了,就开始打刘某了,是用拳头打的,坐在旁边的王全付也上去打了几下,都没有拿东西打。这时刘某就站起来跑到老板那里拿了一把三角形的刀,跟他们两个打了起来,其脸被砍烂了,脸上都是血,其就更生气了,跑到老板那里拿了一把勺子往刘某的头上打,打断了一个。王全付看到其的脸烂了,也过去了,搂着刘某也没有看到他在干什么,其又拿了一个勺子接着打刘某,打了几下看到刘某身上都是血,就没打了。后来有人报了警,一会110就来了,其和刘某被送到了医院,王全付被带到了派出所。2、被告人王全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9日晚上,其和陆光宣已经喝了两场酒。十点半左右,他两在“祥记牛肉汤又喝了一瓶酒,当酒快喝完的时候老陆就跟刘某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刘某跑到牛肉汤店的老板那里拿了一把刀,就往陆光宣脸上砍了一刀,然后其就跟陆光宣一起用拳头往刘某的头上打了几下,这时刘某又要用刀砍陆光宣,其用手挡了一下,其手腕被砍伤了,其准备去夺刀,又被刘某的刀捅了一下,伤到手部,然后其就把口袋里的小匕首拿出来了把刘某按到椅子上捅了几下,当时记得好像捅了两下,捅的位置是肚子。(五)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某腰腹部等部位伤情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发现场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子纬六路南侧“祥记牛肉汤“店内。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全付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归案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全付系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因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投案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在遭受原审被告人陆光宣打击后拿起三角刀并未砍向被告人,在两被告人继续对其殴打过程中才拿刀伤及陆光宣,认定被害人刘某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全付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共同造成被害人损害后果,依法应当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全付和原审被告人陆光宣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伤人,并致人重伤,两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两人系共同犯罪。陆光宣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全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陆光宣、王全付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允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景田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