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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男,1991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乐至县公安局挡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红于2015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向冷某某贩卖4次共400元的冰毒,向张某甲(15周岁)贩卖3次共250元的冰毒,向黄某某贩卖2次共200元的冰毒。杨红于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挡获时,在其身上搜查出1.31克白色晶体状物,经鉴定,该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杨红揭发张某乙、李某某(另案处理)贩毒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张某乙。并举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立功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红在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中路前进街口“一剪美”理发店外向冷某某贩卖100元的冰毒。2.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杨红在乐至县天池镇川鄂西路64号一单元楼下向冷某某贩卖100元的冰毒。3.2015年3月左右,被告人杨红在乐至县天池镇西街星期天宾馆等地向冷某某贩卖2次共200元的冰毒。4.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红在乐至县天池镇北门车站出站口向张某甲(15周岁)贩卖100元的冰毒。5.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红在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中路前进街红绿灯路口附近向张某甲贩卖100元的冰毒。6.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红在乐至县天池镇北门车站附近金锄头大酒店门口向张某甲贩卖50元的冰毒。7.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红在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第四安置点5幢2单元2楼向黄某某贩卖100元的冰毒。8.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红在乐至县天池镇川鄂西路64号一单元401房间向黄某某贩卖100元的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杨红于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在其身上当场搜查出白色晶体物,重1.31克,经鉴定,该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该白色晶体物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等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红如实供述了其毒品来源于张某乙的事实,揭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并带领侦查人员将张某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证人张某乙、黄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向多人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杨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红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红的违法所得850元,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重1.31克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物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审 判 员  邓红英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