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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举国诉被告叶祥聪、彭选证一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举国,叶祥聪,彭选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孙举国,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珩,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祥聪,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被告彭选证,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原告孙举国诉被告叶祥聪、彭选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举国的委托代理人赵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祥聪、彭选证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举国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起建立大米买卖关系,在此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大米,截止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大米款62.4万元未付。现因两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且其系夫妻关系,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欠款62.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祥聪、彭选证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孙举国为证明其请求债权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欲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二、大米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收据、付款证明单,欲证明买卖关系和供货事实;三、欠条、证明、承诺书、借条,欲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叶祥聪、彭选证无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两被告无质证意见,程序上应按无抗辩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中均有被告叶祥聪或彭选证签名,证据在形式上属于能够反映真实情况的原始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和履行事实,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7日,原告孙举国与被告叶祥聪订立《大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叶祥聪长期向孙举国购买东北珍珠米、长粒香、秋田小町、稻花香等种类的大米。合同订立后,原告孙举国向被告叶祥聪、彭选证多次供应大米。2014年3月23日,被告叶祥聪、彭选证共同出具给原告孙举国《借条》一份,内容为“欠孙举国人民币现金”39万元,同年3月底前还36万元,余款在同年4月30日前结清等。2014年4月4日,被告叶祥聪、彭选证共同出具给原告孙举国《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天孙举国来未收到钱,本人定于2014年4月8号下午付款,如8号未付…”。2014年4月18日,被告彭选证出具给原告孙举国《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欠孙举国、孙恒昌前期米款(见欠条),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前一定结清全款。如到期…”。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叶祥聪出具给原告孙举国《证明》一份,内容为“订于2014年10月19日付孙举国米款150000元(拾伍万元正),如到期…”。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叶祥聪出具给原告孙举国《欠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合计欠孙举国现金人民币624000元,大写陆拾贰万肆仟元整,注:10月之前所有欠单全部作废”。2015年2月13日,原告孙举国以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首先,原告与叶祥聪订立的《大米买卖合同》系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订立的书面合同,本院审核后确认合同设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后,负有支付标的物对价义务的买受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出卖人对买受人即享有因合同履行而形成的债权请求权,其中出卖人系债权人,买受人系债务人。本案中,由于合同对标的物数量、对价并未作具体约定,当事人是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滚动结算货款,故应当按照其他证明履行事实的证据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其中以《借条》形式确认的大米款和孙恒昌对债权人系原告一人的陈述内容;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系夫妻的理由无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因此,结合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形成的证据判断,叶祥聪系买受人和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履行事实,本院确认叶祥聪系债务人。彭选证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不对原告承担合同义务。但是,由于彭选证在合同履行期间两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次与叶祥聪共同出具),自愿承担债务,其亦因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成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当在其自愿承担债务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理由,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对债务履行的规定,结合履行事实,确认原告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请求权,被告叶祥聪应当按照承诺偿还原告欠款62.4万元,被告彭选证则根据其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后果对其中的债务3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于债务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故其依法应当赔偿债权人逾期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由于该资金占用损失在法律上属于违约金,且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约定,故本院确定只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资金占用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祥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举国货款人民币62.4万元,并赔偿原告孙举国该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彭选证对前项给付义务中的货款人民币39万元及该款项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举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祥聪负担,被告彭选证对其中的79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举国。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其恒人民陪审员  赵汝祥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