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素环与肖钦祥、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环,肖钦祥,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王素环,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艳阳,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肖钦祥,司机。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伟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素环与被告肖钦祥、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环的委托代理人孙艳阳,被告肖钦祥,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环诉称:2015年01月24日30分,被告肖钦祥驾驶鲁R×××××号大众小型轿车沿菏鄄路由北向南行至烈士陵园北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钦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951.00元。被告肖钦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租赁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的鲁R×××××号大众小型轿车,该车辆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先有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鲁R×××××号大众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肖钦祥租赁我公司的鲁R×××××号大众小型轿车经营,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系鲁R×××××号大众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对鲁R×××××号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被告肖钦祥系租赁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的鲁R×××××号大众小型轿车经营。2015年01月24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肖钦祥驾驶鲁R×××××号大众小型轿车沿菏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烈士陵园北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素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王素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02月02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钦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素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83天,支付医疗费40203.1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冠秋和其儿子李继亮进行护理,原告和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有户口簿为凭,护理人李冠秋年龄已超过60岁。被告肖钦祥已支付原告33000.00元。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2788.0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职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5月26日作出的菏牡法临床(2015)10215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素环右下肢损伤为Ⅹ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120日,23日内为2人护理,97日内为1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时机过早,伤残级别不符合实际伤情,护理时间最长不应超过90天,二次手术费用并未一定发生。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检验、鉴定方法适当,符合委托事项与要求,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的护理人李冠科年龄已超过60岁,故对护理人李冠秋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的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交通费91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按600.00元赔偿为宜,过高部分310.00元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右下肢损伤为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护理费按120日1人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0203.10元、误工费14342.50元(42788.00元/年÷365天×122天)、护理费14067.29元(42788.00元/年÷365天×1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00元(80.00元/天×83天)、残疾赔偿金23764.00元(11882.00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共计110016.89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各被告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342.50元、护理费140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00元、交通费600.00元,共计69413.79元。其次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0203.10元(40203.10元-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元,共计38203.10元;最后由被告肖钦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2400.00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肖钦祥已支付原告33000.00元,故被告肖钦祥、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于2015年02月02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钦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钦祥依法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钦祥支付原告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大众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69413.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38203.10元。合计107616.8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肖钦祥、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579.00元,由被告肖钦祥、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宪林审 判 员 晁山云人民陪审员 王东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