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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燕芳与陈爱英、林起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李燕芳,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爱英,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起产,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李燕芳与被告陈爱英、林起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英、林起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芳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陈爱英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陈爱英陆续支付利息26215元,此后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7月8日,被告陈爱英向原告借钱12785元用于支付会钱,约定第二天还款,但被告陈爱英至今未还款。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陈爱英、林起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215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被告陈爱英、林起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陈爱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李燕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按月付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其与被告陈爱英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5年7月8日,被告陈爱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李燕芳12785元。(明天晚上8点前)”庭审中,原告陈述,该12785元系被告陈爱英向其借款用于交会钱。嗣后,被告陈爱英未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民政部门调取被告陈爱英、林起产婚姻关系情况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爱英向原告李燕芳借款162785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银行取款记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2785元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因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无事实依据。但原告起诉后的利息依法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陈爱英、林起产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向民政部门调取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起产在本案中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爱英、林起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结合本案��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芳借款本金162785元。二、被告陈爱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燕芳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原告李燕芳负担146元,被告陈爱英负担1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兴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项满春(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