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8时许,在昌黎县碣石山市场桥西头路南,个体经营者焦某因摊位问题与相邻的周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后被告人张某(系焦某丈夫)和周某合伙人李某也参与厮打,张某用拳头将李某胸部打伤,李某的损伤被鉴定为轻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被害人李某到现场后我才参与打架的,被害人对案发过程有过错,我属于正当防卫,并且我是主动投案。经审理查明:焦某与周某均在昌黎县昌黎镇碣石山市场桥西头205国道南摆地摊卖食品,2014年11月15日7点多钟,二人因地摊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动手打架,焦某丈夫张某、周某合伙人李某先后参与厮打。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头部、胸部等部位,致李某左2-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17日主动到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称,我来投案,我在2014年11月15日跟一起摆摊儿的两个女的打架着。我和我媳妇焦某在碣石山市场汽车站桥头摆水果摊儿做卖水果的生意,周某在我的水果摊儿东边卖蛋糕,因为摊位占地位置问题,我们双方的矛盾不是一天了。那天早起7点多钟,我媳妇和周某因为占地的事又吵吵起来,跟周某一起摆摊儿的李某骑个自行车也来了,他俩把我媳妇打倒了。我在李某的侧面冲李某胸部及头部打了几拳后,我将李某抡倒在地。2、被害人李某陈述,我和周某合伙在碣石山市场桥西头摆摊儿经营小食品,2014年11月15日早上,我骑自行车从家出来去摊位,准备做生意。当我刚到摊位时,我看见我们西邻摊位夫妻俩正和周某厮打在一起,我过去拉架并扳西邻女摊主焦某的肩膀,男摊主张某把我打晕在地上。3、证人焦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7时许,我在碣石山市场205国道桥西头南侧经营水果,因摊位摆放位置和相邻摊主打架着。一开始参与打架的有周某、李某、我和我丈夫张某。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我和李某在昌黎县碣石山市场桥西头合伙经营一个摊位,我们旁边还有一个摊位,两个摊位中间有道红线是界线。2014年11月15日7时30分左右,西边摊位的女摊主说我摆摊过界了,我俩对骂起来。女摊主一边骂一边打我,我也打她,那个男摊主帮她打我。这时,李某骑自行车来了,她把自行车放在一边,赶紧过来拉架,结果我们四个人打在了一起。那个男摊主一开始用拳头打我和李某,后来用支三轮车的木棒打我们,至于具体怎么打的李某,我没看到。我和李某被打倒后,双方都不打了,我报了警。我在医院看望李某时,李某说肋骨骨折了。5、证人戴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早上7点多钟,我接到我岳母李某的电话,她说在碣石山市场205国道旁的摊位上被挨着我们摊位卖货的两口子打了,我到现场后看见我岳母倒在地上。6、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到昌黎县人民医院就诊,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7、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冀秦)鉴(法检)字(2015)07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4)77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李某左侧第2-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昌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周某于2014年11月17日打电话报警。9、昌黎县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7日14时许,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张某来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10、昌黎县公安局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张某出生于1977年4月22日,无违法违纪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不真实。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而互相印证,故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参与打架,张某故意将李某身体殴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关于自己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魏永立人民陪审员何记超人民陪审员郭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陈广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