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何某,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何裕灵,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姚某某,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宝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何裕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某某是非常要好的同学关系,而张某与张静云是夫妻关系。鉴于此,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于是让姚某某向原告提出。当时因为是同学关系,就在2014年5月30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张某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据中没有载明利息,但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息3分半计算。借款后被告张某在前期都能按时给付利息,但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张某就没有再给付利息,原告也多次催取,但被告张某都没有再给付利息。2014年9月份被告张某又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150000元,并口头保证10天内就能还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姚某某的关系,决定再帮一次被告,看被告张某是否能把生意做好把之前的钱一起还清。当时没有写借条,后来在2014年11月2日补写欠条(按3分利息算,共350000元,到5月30日共9个月,一个月10500元,9个月共94500元。本息共444500元)但到期后被告张某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息合计44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姚某某是同学关系,而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张某相互认识。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鉴于与被告姚某某是同学关系,因此答应借款给被告,并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2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内容如下:“借款人张某,现向何某小姐借到现金人民币(小写)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还给何某小姐。借款人张某,身份证:441426198808062058,电话:1375055****,地址:大柘,日期:2014年5月30日。”借据未约定利息,该借据由被告张某亲笔签名并加盖了指模。2014年9月份被告张某又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将借款150000元人民币转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于2014年11月2日补写了一张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何某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张某,2014.11.2。”该借据由被告张某亲笔书写并签名,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另查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张某于2015年3月份还款5000元人民币。因被告张某借款后未予还款,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人民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及其妻子姚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经本院依职权核实查明,被告张某与姚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在梅州市平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两被告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二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分二次向原告何某借现金人民币共3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二张借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经原告催收后不予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因在2015年3月被告归还了5000元本金,用于归还第一笔借款即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本金(即第一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4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问题,由于二张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于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本院仅支持被告偿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31日起至人民币195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2014年11月2日的借款,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能举证确认其催收时间,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人民币150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姚某某是否应与被告张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姚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了归两被告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姚某某就张某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某、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由其本人承担因放弃质证和抗辩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00元。二、被告张某、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某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31日起至人民币195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某、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某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人民币150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984元,由原告何某负担684元,由被告张某、姚某某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宝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海4.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