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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86年5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建成,淮安市清河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女,汉族,1989年8月20日生。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被告在外上班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变淡。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经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改善,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婚生女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要求抚养杨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实际情况及客观需要,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杨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被告蔡某自本判决生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杨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该款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费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