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雪燕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兴旺烟酒茶店门口,贩卖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刘某吸食。2、2015年4月22日15时40余分,被告人覃某某接到刘某的电话联系后,其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119处上了刘某驾驶的贵BPXX**车,并让刘某将车开到康乐南路兴旺烟酒茶店门口,在车上,刘某将人民币300元钱递给覃某某,覃某某接过钱后下车几分钟,后又返回车边将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重0.1克)交给刘某时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说明,尿检报告,审讯视频光盘,户籍信息,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覃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幅度内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某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毒品海洛因0.1克及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宏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