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茅卫星与翟向东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卫星,翟向东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茅卫星。被告翟向东。原告茅卫星与被告翟向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茅卫星、被告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卫星诉称,2012年2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房屋进行涂料装潢,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被告拖欠工资2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年底结清,但仅给付1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索要款项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双方至大豫镇派出所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12日结清欠款1000元。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相关交通费用。被告翟向东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虚假的,属于伪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油漆工,2012年年初,被告将其家中的装潢工程交给原告等人施工。施工结束后,至2014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款项时,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如东县公安局大豫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元,于2014年2月12日结清,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此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其工作,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履行其给付报酬的义务。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按时履行报酬给付义务。被告辩称调解协议书系伪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茅卫星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翟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