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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詹晓林与张建、天津市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7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晓林,张建,天津市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詹晓林。委托代理人赵新伟。被告张建。被告天津市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锦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万隆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职员。原告詹晓林诉被告张建、天津市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晓林及委托代理人赵新伟,被告张建、天津市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J×××××号小轿车行至天津市河东区凤山道与鲁山道交口处,与被告张建驾驶的牌号为MEE199汉兰达牌轿车撞伤,后经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诊于天津武警医院。后产生多项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医疗费45883.2元、护理费15900元、误工费1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11.6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1269.8元;保留二次手术治疗费的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三、医疗费票据14张、120收据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病历本1册;四、单位证明2份、聘用合同复印件2份、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五、出租费发票34张、附加费发票4张;六、鉴定费发票1份;七、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张建、天津市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建是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车辆是公司的,张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出的此次事故,前期没有垫付,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和商业三者险20万。被告张建提供证据如下: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三期应当按照标准来定,护理同意1个半月,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同意按照90天计算,每月3000元,营养费同意1个半月,每天30元,交通费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不同意二次手术费用,因为已经评完伤残等级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2014年10月11日13时20分,被告张建驾驶天津市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号为MEE199号汉兰达牌小客车,沿河东区凤山道由西向东以约45公里/小时的车速行驶至鲁山道交口,遇詹晓林驾驶牌照号为津J×××××号小轿车行至该路口。张建未让行右方道路来车先秆,车辆前部撞击詹晓林车辆左侧中部,致詹晓林车辆向右侧侧翻,造成詹晓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詹晓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詹晓林因车祸导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活动受限,右第二肋骨骨折,胸、头部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张建与天津市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张建驾驶的事故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1、医疗费原告本次主张医疗费45883.2元,并提供证据二、三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此次事故原告共住院14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锁骨、肋骨骨折,太平洋保险同意原告45天每天30元的营养费,对此原告亦同意该意见,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150元,原告提交证据四予以佐证,对此太平洋保险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按照90天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考虑原告伤情及误��情况,考虑原告3个月每月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900元,对此太平洋保险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个半月的护理费,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365×45天﹦4177.2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316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2658元×10%×20年=653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11.6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予以佐证。考虑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张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张健为被告,张健系天津市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雇员,故天津市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津市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177.23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793.2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晓林医疗费35883.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0133.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晓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177.23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793.2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晓林医疗费35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0133.2元;三、驳回原告詹晓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詹晓林负担88元,被告天津市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