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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陈治君、程运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陈治君,程运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住所地:南郑县汉山镇北大街*号。负责人封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涛、郭辉,该支行职工。被告陈治君,男,生于1991年9月15日,土家族。被告程运泉,男,生于1971年10月11日,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被告陈治君、程运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治君、程运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治君因种植药材,向我行申请贷款40000.00元,由被告程运泉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陈治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我行和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治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陈治君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880.80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并由被告程运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治君、程运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治君因种植药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申请贷款40000.00元,由被告程运泉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陈治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治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治君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880.80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并由被告程运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当庭提交的被告陈治君、程运泉签名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人身份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人收入证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治君因种植药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申请贷款,被告程运泉自愿为陈治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陈治君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陈治君现理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程运泉自愿给被告陈治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治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880.80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后期利息续计),本息合计43880.80元。二、被告程运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程运泉还款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陈治君追偿。若被告陈治君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00元,减半收取499.00元,由被告陈治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忠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