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与王坤、孙海罗、阚华俊、何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王坤,孙海罗,阚华俊,何桂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张劲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秀娟,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石英明,六安分行职工。被告:王坤。被告:孙海罗。被告:阚华俊。被告:何桂莲。被告阚华俊、何桂莲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扬,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简称中国银行霍山支行)与被告王坤、孙海罗、阚华俊、何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霍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秀娟、石英明以及被告阚华俊、何桂莲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孙海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霍山支行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王坤、孙海罗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由原告提供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40万元,期限三年,可分次循环使用。同日,被告阚华俊、何桂莲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人为被告王坤、孙海罗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坤、孙海罗根据上述协议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4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采用浮动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月26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汇入王坤、孙海罗指定的账户。2015年1月26日借款到期,王坤、孙海罗仅还本金435.72元,余款经催要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王坤、孙海罗归还借款本金399564.28元及其利息,要求被告阚华俊、何桂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借款的额度、金额、抵押担保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4、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房产抵押事项;5、借款借据、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按约定将4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王坤、孙海罗指定账户;6、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7、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催款事实。被告王坤、孙海罗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阚华俊、何桂莲辩称:借款及担保如诉状所述,无异议。被告王坤、孙海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期限是三年,且被告阚华俊、何桂莲提供了不动产抵押担保,在这三年内,银行的贷款是安全的,不应提前追要。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请求酌减。被告阚华俊、何桂莲未提供证据。被告阚华俊、何桂莲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6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王坤与原告中国银行霍山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由原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4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额度可分次循环使用。同日,被告阚华俊、何桂莲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王坤、孙海罗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最高本金金额40万元,抵押物是阚华俊名下的房地权霍字第00****号房产;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向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驶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3年1月10日办理霍房地产他证2013字第20130117号抵押登记。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坤、孙海罗因年底流动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40万元,期限一年,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遇国家利率调整则上浮30%,第一个浮动周期月利率6.50‰,逾期罚息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月26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汇入王坤、孙海罗指定的账户。2015年1月26日借款到期,王坤、孙海罗仅还本金435.72元以及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王坤、孙海罗应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王坤、孙海罗尚欠借款本金399564.28及相应的利息,应当归还。被告阚华俊、何桂莲以房地权霍字第00****号房产为王坤、孙海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理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阚华俊、何桂莲辩称“原告提前追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孙海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99564.28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阚华俊、何桂莲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有权以房地权霍字第00****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王坤、孙海罗、阚华俊、何桂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道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