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于曰华与史振余、赵世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曰华,史振余,赵世妍,史云金,张焕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于曰华,男。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振余,男。被告:赵世妍,女。被告:史云金,男。被告:张焕福,男。原告于曰华与被告史振余、赵世妍、史云金、张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振余、赵世妍、史云金、张焕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曰华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史振余向原告借��金64000元,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赵世妍、史云金、张焕福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振余未答辩。被告赵世妍未答辩。被告史云金辩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史振余向原告借款62000元用于偿还“翼龙贷”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并由原告将款直接付给“翼龙贷”,由史振余向原告出具64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数额为62000元,答辩人为担保人属实,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同时判令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焕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振余与被告赵世妍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被告史振余向原告于曰华借款64000元用于偿还其所借的小额贷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借据一、今有借款人史振余,身份证号码:××,向出借人于曰华身份证号码:37112219860116061X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64000.00元(大写:陆万肆仟元整)。二、借款支付方式:现金三、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8日,到期一次性付清。四、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并且承担出借人因追索款项而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因借款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立据为凭。借款人:史振余身份证号:××电话:131××××1788担保人:张焕福身份证号:××电话:186××××2355担保人:史云金身份证号:××电话:138××××4107担保人:赵世妍身份证号:3711021978121××××6电话:131****9577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焕福、史云金、赵世妍在担保人处签字摁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让被告史振余偿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被告赵世妍、史云金、张焕福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世妍、史云金、张焕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史振余追偿。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振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于曰华借款6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付款日,息随本清);被告张焕福、史云金、赵世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史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