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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付萍诉邱廷录、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萍,邱廷录,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王付萍,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邵国强,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廷录,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宋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洪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超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沂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沂水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法定代表人刘亚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见贵,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萍诉被告邱廷录、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简称民安临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沂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沂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洪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萍及委托代理人邵国强、被告邱廷录、被告民安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华、被告人保沂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萍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邱廷录驾驶鲁Q718B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曹高路高桥镇大瓮山路段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沂水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141839.09元,被告驾驶的鲁Q718BP车辆在民安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沂水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次事故给我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20698.07元,被告邱廷录仅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80698.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12日,原告将人保沂水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2015年8月3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4481.27元。被告邱廷录辩称,我方车辆已在民安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沂水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民安临沂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双方提供合理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我公司仅对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沂水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同意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我公司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1日17时10分许,山东省沂水县马站镇徐家店子村172号被告邱廷录驾驶鲁Q718BP小型普通客车沿曹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桥镇大瓮山路段因躲避情况驶入对向车道,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山东省沂水县高桥镇大瓮山村492号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王付萍驾驶的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王付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王付萍无事故责任;被告邱廷录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王付萍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30日到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0天,主要诊断为颅底骨折,其他诊断为创伤性气胸、股骨骨折、胫腓骨干骨折、下颌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面部裂伤、面部挫伤。原告王付萍治疗住院花费141839.07元,住院期间由王世凯护理。3.2015年3月21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付萍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再次手术取出多次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1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每颗3000元。原告王付萍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安临沂公司申请对王付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30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王付萍的损伤评十级、九级伤残。4.被告邱廷录已支付原告王付萍现金40000元,被告民安临沂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5.鲁Q718BP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邱廷录,该车在被告民安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保单号06020506010408062014000634;该车在被告人保沂水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保单号PDAT20143713T000026491,保险金额300000元。6.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付萍的损失为234681.27元,包括医疗费141839.07元、伤残赔偿金52280.80元、误工费9786.60元、护理费2174.8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牙齿修复费9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险单、交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王付萍受伤住院后支付医疗费141839.07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安临沂公司申请对王付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王付萍的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王付萍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付萍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牙齿修复费9000元,被告人保沂水公司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定原告王付萍存在治疗费15000元、牙齿修复费9000元;原告王付萍在沂水县高桥镇大瓮山村居住生活,其护理人员王世凯在大瓮山村居住生活,故本院认定原告王付萍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37640元,原告王付萍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54.37元/天,故原告王付萍的伤残赔偿金为237640元×22%=52280.80元,精神抚慰金为2200元,原告王付萍的误工费应为54.37元/天×180天=9786.60元,原告王付萍住院40天由王世凯护理,故原告王付萍的护理费为2174.80元(54.37元/天×40天);原告王付萍实际住院40天,其对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付萍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Q718B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故民安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842.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280.80元、误工费9786.60元、护理费2174.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王付萍无事故责任,被告邱廷录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邱廷录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王付萍造成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邱廷录所有的鲁Q718B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沂水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沂水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萍157039.07元,包括医疗费131839.0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牙齿修复费9000元。被告邱廷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外赔偿原告王付萍鉴定费800元。被告邱廷录已向原告王付萍支付40000元,该款超过被告邱廷录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损失的部分,应由原告王付萍予以返还。被告民安临沂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该款由原告王付萍领取,应从该公司赔款金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付萍76842.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继续支付66842.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付萍157039.07元;二、被告邱廷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外赔偿原告王付萍800元,折抵已经支付的40000元,原告王付萍返还被告邱廷录超付的39200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及返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王付萍承担190元,由被告邱廷录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洪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瑞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