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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中华诉被告吴递海、四川省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彭中华,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存发,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递海,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睿海,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洲区南坝。组织机构代码:76725667-7。法定代表人施玖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政兵,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书,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中华诉被告吴递海、四川省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存发、被告吴递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睿海、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玖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兵、刘兴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中华诉称,汉中市汉台区褒河新城公租房建设工程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将材料、机械、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吴递海,被告吴递海又将其中的土建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吴递海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土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缴纳押金后,正式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11月17日,被告派人打伤原告,将原告及工人强行赶出工地,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十五条的约定:发包方因故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双方协商可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现场停工待料连续三天以上,甲方需支付现场施工人员误工费、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二被告没有和原告协商就单方无故解除合同,还打伤原告及工人、强行将原告及工人赶出施工工地,造成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给原告赔偿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押金400000元、劳务工资257919元、机械设备费用168149元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600000元,合计1426068元。被告吴递海辩称,其于2013年6月22日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于2013年7月5日将前述部分工程与原告彭中华签订了土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后陕西国华建筑公司以及四川省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单方终止了与被告吴递海的合同,2014年9月27日二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同日,被告吴递海与原告彭中华自愿解除了土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与吴递海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递海交纳40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并没有交纳。彭中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吴递海的396000元系原告彭中华向被告吴递海归还的借款。原告与吴递海签订的合同约定为清包工形式,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机械设备费用。原告与吴递海系自愿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违约损失。原告与吴递海之间的劳务工资已经结清,且根据原告彭中华与被告吴递海共同签署的确认单上,吴递海多支付给原告彭中华工程款589936.41元,原告彭中华在本案中应予以返还。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首先,原告将被告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我公司将承建的汉中市汉台区褒河新城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工程中的主体修建部分承包给被告吴递海,并签订有承包协议(公司为甲方,吴递海为乙方),该协议第八条第13项规定:乙方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或转包给他人。若发现乙方擅自分包或转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或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吴递海违反了该条规定,将所承包的工程在被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包给原告彭中华,且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收取了原告的押金。乙方吴递海与原告彭中华发生矛盾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其次,被告公司与吴递海已于2014年9月27日就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书并签有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结算只针对乙方,除乙方外甲方不与任何人发生关系。故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最后原告所说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违反的是吴递海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所谓的误工费、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褒河新城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工程中的主体修建部分承包给被告吴递海,并与被告吴递海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2013年7月5日,被告吴递海与原告彭中华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以清包工形式承包(含机械设备及小型辅材);承包范围是以砼垫层开始到最后一栋楼所有工程完成,钢筋模板砼分项工程封口及土建工程施工的劳务辅料,承包范围内所属办公区、生活区及临建设施用工。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的双方均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2014年9月7日,陕西国华建司褒河新城A区项目部发出通知:吴递海承包的褒河新城A区工程,按业主、陕西国华建司和总承包人施玖辰通知,你公司从即日起不再进行土建所有施工项目施工。如擅自进入其后果由你公司承担。从即日起解除原签订的承包协议。2014年9月27日,四川省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玖辰与被告吴递海解除合同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同日,被告吴递海与原告彭中华解除合同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双方的确认单,工程总款是6011133.59元,被告吴递海已付6601070元。在吴递海的已付工程款中,有四百多万元是吴递海自己给原告彭中华的工程款,剩余的两百多万元是因工人闹事,四川省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直接付给施工工人的工资,后四川省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在吴递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吴递海与彭中华的结算单中多给付彭中华工程款589936.41元,原告及被告吴递海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吴递海之间的合同解除后,原告彭中华称被告没有退还押金及赔偿相关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押金400000元,支付劳务工资257919元和机械设备费168149元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0元,合计1426068元。另查明,原告彭中华(乙方)与被告吴递海(甲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之后,劳务施工队进入施工现场向甲方交纳保证金40万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彭中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吴递海账户汇款300000元,2013年7月10日转账到被告吴递海账户96000元。原告彭中华称另给付被告吴递海现金4000元,共计400000元,是向被告吴递海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吴递海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4000元,转账的396000元是原告彭中华归还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违约,应当向合同的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四川省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解除了其与被告吴递海的合同,故被告吴递海解除与原告彭中华的合同,符合吴递海与原告彭中华合同中约定的:发包方任务不足或因故不宜继续履行合同时,双方协商可以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负担。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责任,但没有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亦没有约定违约金,参照被告吴递海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中关于若没有按节点工期完成工程,应以合同价款的3%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彭中华主张依据未完成工程造价的2%计算违约金为6000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依据未完成工程造价的1.5%计算违约金为559409.57元。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递海之间表面上签订的是班组承包协议,但实为将整体工程转包的合同,被告将其承包工程的主体修建部分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个人吴递海,故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主张现原、被告间的合同已解除,被告应退还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给付保证金数额为396000元,被告吴递海称396000元是归还的个人借款,借款有银行转账的记录,但被告吴递海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吴递海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对被告吴递海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96000元。原告主张劳务工资损失257919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机械设备费损失168149元,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清包工(含机械设备及小型辅材)的承包方式,其损失应在违约损失范围之内,故原告的此项主张属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递海退还原告彭中华保证金396000元;二、被告吴递海赔偿原告彭中华违约损失559409.57元;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彭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赔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吴递海已给付原告彭中华58993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4元,由被告吴递海负担12000元,原告彭中华负担5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宇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