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03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马××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孙庄村二经路90号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赵××居住的屋内盗窃被害人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马××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马××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马××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孙庄村二经路90号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赵××居住的屋内盗窃被害人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马××被抓获归案。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赵××。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经过。2.证人陈××、康××、李××、刘××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相关情���。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康××、李××辨认出被告人马××。5.搜查、检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实被盗三星笔记本被扣押、发还情况。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被抓获归案。7.书证,证实被告人马××身份及无前科。8.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三星笔记本价值800元。9.被告人马××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行为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当庭认罪悔罪,且考虑其盗窃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饶炎锰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