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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凤超颖,女,1987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纳,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孙静,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公司)与被告孙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纳,被告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煤集团公司诉称:孙静是北京市门头沟区绿岛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业主,我公司负责为绿岛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孙静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3057元。现我公司要求孙静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3057元。被告孙静辩称:京煤集团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1、我家踢脚线上面的墙面呈粉色、地板发黑发暗,入住后装修时发现阳台的一扇推拉式窗户悬着,京煤集团公司均未修理;2、小区门口两个立柱有裂缝;3、2010年初我的车辆被刮蹭,由于处于监控死角无法看到,京煤集团公司重新划分的几个停车位位于×号楼至×号楼死角,存在安全隐患;4、小区单元门口的防盗门晃动,小区内楼道杂物堆放无人管理;5、六层管道曾漏水倒灌至我家。现我不同意京煤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静系北京市门头沟区绿岛家园×号楼×单元×室业主,该房屋面积105.25平方米。2008年6月30日,孙静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绿海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绿海物业管理分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保安费4元/户.月、保洁费2元/户.月、垃圾外运费30元/户.年、化粪池清掏费0.3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82元/平方米.年、小修费3.54元/平方米.年、小区公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绿化养护费0.55元/平方米.年,税费为物业管理所收取的全部收入的5.5%。京煤集团公司为绿岛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孙静未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3057元。审理中,京煤集团公司表示同意就孙静所提监控死角问题减免物业管理服务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孙静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京煤集团公司为孙静提供物业服务后,孙静应当交纳物业费。孙静称京煤集团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若干问题,但不能否定京煤集团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故孙静应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对于孙静所提小区监控存在死角的问题,京煤集团公司同意减免物业管理服务费2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孙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荣凤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