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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XXX与毛传杰、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毛传杰,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323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传杰。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向西路北。法定代表人郭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1区主楼第1-6层。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诉被告毛传杰、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芳,被告毛传杰、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7月17日,在新乡市劳动街人民路交叉口,被告毛传杰驾驶豫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二人均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1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6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并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毛传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8时4分许,在本市劳动街与人民路交叉口,被告毛传杰驾驶豫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传杰与X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X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5日),花费医疗费43604.28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XXX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27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认定原告XXX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护理费5887.77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9天×1人+出院后90日一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50%=58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435元),××赔偿金53661.19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1年×20%=53661.19元),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警部门认定XXX与毛传杰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8000元,××辅助器具费86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90元(10元/天×29天=290元),修车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073.24元。另查明,被告毛传杰驾驶的豫G×××××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王钊,王钊与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承包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毛传杰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1、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2、毛传杰的行车证、保险单;3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用清单、轮椅、左边椅、双拐费用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5、XXX户口本;6、司法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修车费票据。被告毛传杰提交的收到条证明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交的保单(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XXX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毛传杰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87.77元,××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860元,交通费29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79298.96元;不足部分36774.28元(118073.24元-81298.96元)由被告毛传杰承担其中的60%,即22064.57元。因该车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被告毛传杰赔偿原告XXX20684.57元;鉴定费2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毛传杰承担其中的60%,即1380元。因被告毛传杰已先行向原告XXX垫付费用2000元,待执行时一并与原告XXX结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99983.53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毛传杰赔偿原告XXX1380元;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毛传杰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毛传杰承担2500元,由原告XXX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生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舟